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2158号
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电信第二枢纽B区4-7层)。
法定代表人:蒋哲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1层1055室。
法定代表人:胡再文。
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752,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567,042元,之后以1,752,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为案外人北京天联互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互通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提供互联网数据及主机柜租用托管服务,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甘肃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起始时间均为当年12月16日,终止时间为次年12月15日。合同续签的具体日期虽有不同,但服务一直连续未断。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了2017年度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同意将天联互通公司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自2017年7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该份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无纠纷。2018年4月9日,双方续签了2018年度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10个万兆端口、10个机架、521个IP;2.保底流量和机柜月度总金额为375,000元,超过保底的带宽价格为12,500元/1,024M/月,超过10个保底机柜的价格依据4,000元/月/个计费;3.托管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4.费用及支付为按月计费,每月1日0时到当月末24时为1个结算周期,不足1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甲方接到乙方寄送的付费账单和相应金额的发票后,需在本月底前付清上一周期费用;5.违约责任:逾期付费除补缴欠费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10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10个万兆端口减至5个,机柜减至9个,IP地址减至288个,带宽单价:12,500元/月/G,保底3G/万兆口,保底15G,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产生6,021,169.50元服务费,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分13笔支付服务费,合计4,268,291.5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1,752,878元。2019年7月15日,双方书面确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应付款为2,741,062.50元,被告承诺4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10月31日付款185,047.5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合计欠款2,356,01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4月30日之前分两次付清。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12月30日付款503,137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甘肃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合同编号:GSWSG1800364CGN00)(以下简称《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之原则,经过协商一致,就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IDC业务服务,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协议标的……甲方租用乙方IDC业务应用范围(见附件1:服务内容及费用明细表)……托管服务期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或自双方确认的第一份业务竣工通知单之日起【一】年……第三条费用及支付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业务服务为收费服务,甲方按照下面所列费用金额及付费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后方可使用所申请业务……甲方租用乙方共包括资源:10个万兆端口;10个机架;521个IP……保底流量和机柜:10个万兆端口,每个端口保底3G,共30G保底带宽;月度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375,000……超过保底的带宽价格:12,500元/1,024M/月;超过10个保底机柜的机柜价格为:4,000元/个/月……甲乙双方约定,月租费应按以下两种计费方式中的第1种进行计费……(1)按照自然月进行计费。从IDC业务竣工通知单当日零时开始,到竣工上月末最后一天二十四时止为第一个月的结算周期,其余均按每月一日零时到当月末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结算,即结算金额为月结算费用×(实际使用天数÷30)(如不足一天的,以一天计)……甲方接到乙方寄送的付费帐单和相应金额发票后,需在本月底前付清上一周期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壹天应按照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机托管合同2019.4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2月签署合同《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合同编号:GSWSG1800364CGN00)……2018年12月经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达成如下条款:1.1甲方在乙方机房的10个万兆端口减少至5个万兆端口。共使用机柜9个,IP地址288个;1.2带宽单价:12,500元/月/G执行,3G保底/万兆口,共保底15G;1.3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有冲突,则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1.4本补充合同有效期: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签章处除了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外,还有双方代表人(代理人)签字,原告签字方为“周晶晶”。
2.关于开票及付费情况。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开票日期和金额详列如下:1.2018年2月7日,发票号码:01865905,金额570,167元;2.2018年3月5日,发票号码:01865968,金额430,833元;3.2018年4月13日,发票号码:01894253,金额448,250元;4.2018年5月15日,发票号码:01884022,金额412,500元;5.2018年6月11日,发票号码:01884113,金额449,166元;6.2018年6月20日,发票号码:01884159,金额331,558元;7.2018年8月2日,发票号码:02035396,金额333,208元;8.2019年1月16日,发票号码:02820492,金额304,425元;9.2019年1月16日,发票号码:02820493,金额354,667元;10.2019年1月16日,发票号码:02820494,金额448,470元;11.2019年1月16日,发票号码:02820495,金额390,225元;12.2019年1月16日,发票号码:02820496,金额362,587.50元;13.2019年2月21日,发票号码:02815112,金额410,520元;14.2019年3月20日,发票号码:02815206,金额290,647.50元;15.2019年3月20日,发票号码:02815205,金额185,047.50元;16.2019年4月16日,发票号码:02892600,金额165,000元;17.2019年5月20日,发票号码:02887373,金额133,898元。前述17张发票金额合计6,021,169.50元。
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70,167元(对应票号01865905的发票金额);2.2018年6月15日,被告支付430,833元(对应票号01865968的发票金额);3.2018年8月30日,被告支付448,250元(对应票号01894253的发票金额);4.201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412,500元(对应票号01884022的发票金额);5.2018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449,166元(对应票号01884113的发票金额);6.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331,558元(对应票号01884159的发票金额);7.201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333,208元(对应票号02035396的发票金额);8.201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304,425元(对应票号02820492的发票金额);9.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对应票号02820493发票的部分金额);10.2019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185,047.50元(对应票号02815205的发票金额);11.2019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对应票号02820493发票的部分金额);12.2019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503,137元(对应票号02820493发票的54,667元及票号02820494的发票金额)。前述款项合计4,268,291.50元。
3.关于催款情况。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函》(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函》),载明:经过与被告的友好协商,确定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741,062.50元(开票周期: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另,被告将在4个月内付清所有应收款,付款计划为:2018年8月及9月应收款803,137元,应于7月支付;2018年10月及11月应收款752,812.50元,应于8月支付;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应收款701,167.50元,应于9月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应收款483,945.50元,应于10月支付。被告在《回执单》上加盖公章,表示就前述付款承诺函表示同意,并遵守申请函汇款计划内容,按时付款,确保4个月内按照计划完成所有付款。
2019年11月25日,原告方王占鸿与被告方周晶晶通过微信沟通款项支付事宜,王占鸿问“这个月有没有可能多付点?另外付款计划能不能写上每个月付的金额呢?”周晶晶向王占鸿发送了一份《付款计划》并表示已经提交盖章流程申请,该份计划载明:“关于已清退节点【甘肃兰州电信机房】未付款项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计划在6个月内安排所有款项。付款周期:2018年8月应付款项154,667元、2018年9月应付款项448,470元、2018年10月应付款项390,225元、2018年11月应付款项362,587.50元、2019年4月应付款项133,898元,计划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付款周期:2018年12月应付款项410,520元、2019年1月应付款项290,647.50元、2019年3月应付款项165,000元,计划付款时间: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以上为我司具体付款计划,请知悉并予以支持……”。王占鸿在收到后询问“那这个月能付多少呢?”“再就是12月那个能不能改成12月28日之前,过了12月28(日)就不算今年收入了”。随后,被告将加盖公章的《付款计划》PDF版本通过微信发给王占鸿,王占鸿回复“收到,感谢感谢”。
另,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调取了本案系争17张发票的勾选情况:1.发票号码:01865905,勾选日期:2018年3月1日;2.发票号码:01865968,勾选日期:2018年3月28日;3.发票号码:01894253,勾选日期:2018年5月2日;4.发票号码:01884022,勾选日期:2018年7月2日;5.发票号码:01884113,勾选日期:2018年7月2日;6.发票号码:01884159,勾选日期:2018年8月1日;7.发票号码:02035396,勾选日期:2018年9月3日;8.发票号码:02820492,勾选日期:2019年2月13日;9.发票号码:02820493,勾选日期:2019年2月13日;10.发票号码:02820494,勾选日期:2019年2月13日;11.发票号码:02820495,勾选日期:2019年2月13日;12.发票号码:02820496,勾选日期:2019年2月13日;13.发票号码:02815112,勾选日期:2019年3月5日;14.发票号码:02815206,勾选日期:2019年4月9日;15.发票号码:02815205,勾选日期:019年4月9日;16.发票号码:02892600,勾选日期:2019年5月7日;17.发票号码:02887373,勾选日期:2019年7月3日。上述17张发票的勾选用途均为抵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补充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付款申请函》《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税务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是通过快递将付费账单及相应金额发票寄送给被告的,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调取相应的快递信息,但是法院调取的税务材料明确显示了勾选时间,只有被告才能对发票进行勾选,所以起码可以证明在该勾选日期前被告已经收到发票。2.《付款申请函》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可双方就开票周期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4月止服务费2,741,062.50元的付款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确认以《付款申请函》上的付款时间为准,违约金自《付款申请函》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月开始起算。3.王占鸿系原告员工,《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上面关于服务费支付时间的表述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方在收到该《付款计划》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但不代表认可该付款时间的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主要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案涉《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服务费用,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系争合同合计产生服务费6,021,169.5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且被告均已收悉,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4,268,291.50元,尚欠1,752,878元。该金额亦与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所载金额相互印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违约金计算,具体论证如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寄送的付费账单和相应金额发票的当月月底前付清上一周期费用,如果逾期,则应按照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已经支付服务费部分的违约金,在原告《付款申请函》出具之前,以发票开具日为被告收到账单及发票的时间,并以发票开具的次月1日起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款之日。对此,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发票开具之日或是开具当月已将账单及发票寄送给被告。依据相关税务规则,仅被告才能对发票进行勾选,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勾选日之前应收悉发票,被告至迟应当在勾选日当月月底之前付清上一周期的款项,违约金则应当自次月起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亦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对于《付款申请函》出具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8笔服务费,应自每笔款项对应的发票勾选日的次月首日开始起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计违约金金额为104,094元。对于《付款申请函》出具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付款申请函》上载明的付款时间的次月开始起算,共涉及四笔服务费,其中两笔为被告出具《付款计划》(201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金额为200,000元(对应票号02820493)服务费支付则逾期35天,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100元。而另两笔是被告在《付款计划》出具之后所付,分别为2019年1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及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503,137元。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对未付服务费的计划付款时间作出调整,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新的支付时间。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自始未提异议,甚至在微信中还就12月31日的时间表示因为做账的原因希望可以调整至28日,在被告表示已经走完盖章流程无法修改后,则接收了被告传送的PDF版《付款计划》,且后续也是按照该《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予以催讨,足以说明原告认可付款时间调整。况且,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付款计划》系对于剩余服务费支付时间的调整。据此,被告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并未逾期。而对于被告剩余欠付的服务费,应当按调整后的计划付款时间次月首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用1,752,878元;
二、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106,194元;之后以886,71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6,1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对于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9,515元,由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75元,由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彤
书 记 员 卢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