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77号
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南段66号新福兴纽约城4号楼10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814892。
法定代表人:王红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非,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陕西华瑞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果园社区3栋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97B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瑞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贝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贝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华瑞贝特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其出资20万元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项目,后其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20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因故未能履行,其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将上述投资款项转为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借条》,确认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愿意承担利息4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瑞贝特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合同》、收条、借条,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瑞贝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参与被告华瑞贝特公司所经营的项目。2017年10月17日,被告华瑞贝特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20万元。因《投资合作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红斌现金20万元,一年归还,利息4万元。同时该借条下部另载有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华瑞贝特和环宇水处理2017年合作协议中自2018年10月5日环宇水处理出资参与经营的20万元转于**私人名下,环宇水处理名不再参与华瑞贝特公司的经营事宜。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条虽是被告**向王红斌出具的借条,但事实是被告**所欠原告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是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
另查明,王红斌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华瑞贝特公司的一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华瑞贝特公司已经将所欠原告公司投资款转化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欠付原告公司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华瑞贝特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瑞贝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4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陕西环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清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