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第一测绘院

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3160号
原告: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住所: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戴恒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娣,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第一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7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2007年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43000元人民币,但仅向原告报销冲账29274.7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13725.30元。2009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支款项55000元人民币,但分文未向原告报销冲账。因此,被告在2007年和2009年共计欠原告借支款项68725.30元人民币。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直至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未做财务上的交接即离开单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支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自199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2017年8月7日,贵州省资源厅向原告出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与在编职工***解除聘用合同事宜的复函》,主要载明“请严格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与***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有关事宜……”。
2007年1月26日、2月13日、4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0日、10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因出差原因分别向原告借支款项2000元、20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43000元,并向在原告的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11日、12月3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报销2000元、2900元、4374.7元、20000元,共计29274.7元。
2009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支55000元,借款审批单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春节业务费,被告在该借款审批单中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流程为先从单位借支费用出差,回到单位后使用发票报销,报销手续完成后,原告方会将借款审批表退还工作人员,且在记账凭证上载明报销费用的用途,被告在借支款项出差后直至离职均未进行报销也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均为被告在职期间向其借支出差并应当进行报销的费用,现原告于2007年共计借支43000元,报销共计29274.7元,剩余13725.3元未报销,在2009年1月19日借支55000元未报销,现被告在未报销借支款项亦未还款的情况下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支的款项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支的款项6872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借款687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徐 情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微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