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03行初51号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40326A。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区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1439Y。
法定代表人张继荣,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分管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波,该单位社保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单位社保科科员。
第三人张二东,男,1990年2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二东工伤保险赔偿款协议确认一案,本案立案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于当日开庭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第三人张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在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兆华之间自愿达成的工伤保险赔偿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区内的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载明,分包负责人为王赵华(分包授权委托人)。第三人张二东经郭海波介绍,与郭海波、周永张、周江锋等人到王赵华负责的施工工地务工,张二东从事钢结构切割和焊接工作。2019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张二东在切割检修平台时,平台发生侧翻,致第二东右腿受伤。后被王赵华夫妻及周永张等人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王赵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张二东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被告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了岚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二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8日,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20)鲁11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原告同意并明确表示在协议达成之后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尚未生效。2020年8月20日,经岚山区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和解,以及岚山区信访局配合调解、被告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由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之间自愿达成工伤保险赔偿协议。为保证协议合法有效执行,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兆华的代理人于当日共同申请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王赵华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伤保险赔偿协议原件一份。2、王赵华授权给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白彩霞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3、原告代理人白彩霞与王赵华的微信聊天截图六份,证实上述协议签署,已经王赵华本人审阅并同意签署,由其确认了授权委托书、协议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同时表示按时履行,对全部协议内容无异议。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王赵华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伤保险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各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履行。
第三人张二东述称,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区内的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载明,分包负责人为王赵华(分包授权委托人)。第三人张二东经郭海波介绍,与郭海波、周永张、周江锋等人到王赵华负责的施工工地务工,其中,张二东从事钢结构切割和焊接工作。2019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张二东在切割检修平台时,平台发生侧翻,致第二东右腿受伤,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3.右下肢挤压伤,4.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6.右侧髌骨骨折,7.右侧骨外侧踝骨折,8.右侧跟骨骨折,9.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0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2.右侧外踝骨撕脱骨折。王赵华夫妻及周永张等人将张二东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王赵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张二东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二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0日,经岚山区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和解,以及岚山区信访局配合调解、被告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由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之间自愿达成工伤保险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王赵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220603××××××××。联系电话139××××66。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乙方:张二东,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81××××××××。联系电话156××××31。
丙方: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40326N。法定代表人保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1月5日,丙方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日照钢铁厂区内的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分包给甲方,甲方作为分包授权委托人,自愿承担关于乙方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工伤保险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之时,先由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剩余14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于2020年9月10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一日按剩余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武安支行,银行卡账号:62×××77,开户名称:张二东)。(三)乙方同意对没有完成的治疗事项自行负担,与甲丙无关。(四)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甲乙丙三方均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事项等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事项、民事赔偿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提起诉讼或信访。(六)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至此,三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见证方协调、督促本案执行,确保剩余款项的执行到位。本协议一式四份,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为了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执行,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共同申请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三方自愿达成工伤保险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表示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同意并表示撤回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使本院作出的(2020)鲁11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也均认为与该协议的签署和执行并不冲突,均表示仍以该协议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最终处理意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王赵华与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该协议的共同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受益人义务,逾期履行,除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外,权利人张二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涉案相关工伤保险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依该协议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二东及案外人王赵华于2020年8月20日自愿达成的工伤保险赔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玮
书记员 孟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