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03行初19号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40326A。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区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1439Y。
法定代表人张继荣,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分管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波,该单位社保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单位社保科科员。
第三人张二东,男,1990年2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二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波、张婷婷,第三人张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了岚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二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并认为,原告与张二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二东未消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无考勤打卡记录,未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二东事故发生地点也并非在原告的施工场所内,该工程原告已转包给南通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二东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因缺少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提交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或者提出意见。根据(2019)鲁1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南通皋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区内的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调查了第三人以前的工友郭海波、周江锋、周永张证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二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被告认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二东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20年1月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1.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1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14.劳务分包合同;15.企业信息;1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证件复印件;17.工伤调查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2019年1月5日原告与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已于2019年1月5日将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以及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所确认。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已生效的(2019)鲁1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关联,但未经法院确认,在本案中因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区内的日钢连续平整拉矫机组国内配套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载明,分包负责人为王赵华(分包授权委托人)。第三人张二东经郭海波介绍,与郭海波、周永张、周江锋等人到王赵华负责的施工工地务工,其中,张二东从事钢结构切割和焊接工作。2019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张二东在切割检修平台时,平台发生侧翻,致第二东右腿受伤,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3.右下肢挤压伤,4.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6.右侧髌骨骨折,7.右侧骨外侧踝骨折,8.右侧跟骨骨折,9.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0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2.右侧外踝骨撕脱骨折。王赵华夫妻及周永张等人将张二东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王赵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张二东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二东与南通博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二东的仲裁请求,张二东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非与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王赵华仅系分包授权委托人,张二东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起诉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故对张二东要求确认其与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1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二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二东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二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二东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赌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实施工工程,分包施工负责人为王赵华个人,而非南通博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张二东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王赵华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二东不具有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主张不能支持,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基于层层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中,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招聘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立华
人民陪审员  费守勤
人民陪审员  王培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玮
书记员   孟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