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创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4382号之一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40326A,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5组。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博创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WA422U,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界墩村8组(海安商贸物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洲。
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创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垫付的保险费3636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判决原告对被告未给付的工程款(含未到期的工程款)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保险费36360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未给付的工程款1185万元(含未到期的工程款)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经查明,本案所涉的标的金额为1188636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3609元,原告已缴纳18627元。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4982元。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既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收到本院缴费通知书后,未按期补缴案件受理费74982元,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627元,减半收取9314元,由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