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838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1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单位副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与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诉至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并入(2021)苏0682民初8335号案件中审理,在该案审理中,***与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苏0682民初8335号案件中审理。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