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335号
原告(被告):***,男,1992年8月21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原告)皋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0=225000元、伤残津贴9000×85%×12×20=18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00=126000元、护理依赖9000×40%×20=86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45×2=21600元、交通食宿费7900元、辅助器具费32600元、医疗费1524.48元,合计472862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担任操作工。2020年4月30日下午2时15分,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胸部、头部、颈椎受伤。2020年6月1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皋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5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943.22元、交通费4000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事实和理由:南通普洛代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将新建的1#、2#生产车间、仓库钢结构安装及维护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分包给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为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4月30日下午2时15分许,被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胸部、头部、颈椎受伤。原告在承包项目开工前根据人社部等部门的规定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规定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是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在该工地所受伤害依法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1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皋亚确认为工伤,但并不能以此当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系独立于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之外的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所诉劳动争议无关。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因劳动合同关系所产后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且该工程项目已施工结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5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943.22元,交通费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皋劳人工认字(2020)A820D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二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
3、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发生工伤后处理的相关情况。
4、原告的出院记录六份、复查的门诊发票一组3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复查花费1524.48元。
5、山西吉时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电动轮椅花费3000元。
皋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被告城建的项目而被评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应随着工程项目的结束而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交相关病例佐证。
皋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士安公司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苏州士安公司。
2、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在承建工程投保了项目工程险、社保发票、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为该工程投保了工程项目险。
3、丁堰镇矛盾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书,证明经过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9000元/月;
4、补助清单以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80200元给原告。
5、苏州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顺利承诺事故的一切费用由苏州士安公司承担。
6、考勤表2份,由苏州士安公司考勤,原告是苏州士安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员工。
7、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苏州士安公司承担。
8、中国人保雇主责任险一份,被保险公司为苏州士安公司保险有限公司,其中成员有本案原告,证明原告与苏州士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苏州士安公司为其投保。
9、如皋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分包给了苏州士安建筑公司的,且发生该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作业造成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每天,一个月9000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皋亚公司对我方进行考勤;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于2020年4月30日发生,但该报告却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作为监督单位,在事后发生后一年3个月才出具相关证明,属于渎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皋亚公司承接的南通普洛代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新建1#-2#生产车间、仓库钢结构安装及维护系统安装工程,后皋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顺利。2020年3月底,陈顺利招用***至案涉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平时接受陈顺利的监督和管理,工价与陈顺利约定,工资亦由陈顺利支付。
2020年4月30日下午15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2020年5月26日,皋亚公司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6月1日,***所受伤害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1)1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作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伤残鉴定结论。
另查,***自受伤后,分别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直治疗至2020年10月29日。***受伤后,皋亚公司已支付***80200元。
另查明,皋亚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19年度江苏省分行业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541元。2019年度江苏省分行业农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772元。
此后,***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皋亚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皋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同意第三人苏州士安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出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建筑施工项目保险期变更表、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皋亚公司是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也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虽非皋亚公司招录,双方之间符合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
对于***主张解除与皋亚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对于***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对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因***发生工伤时,皋亚公司已为涉案工程缴纳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亦是在该工程参保时间内受伤,相关的费用可至工伤保险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主张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供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享受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依据。考虑到***系二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日工资为300元/天,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皋亚公司并未直接与***议定工资,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则本院以***受伤时上年度(即2019年度)江苏省分行业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541元,作为***的工资标准。则皋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541元。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2020年4月30日受伤,直至2020年10月29日均在医院接受治疗。因皋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为***提供护理,则皋亚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因***就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本院以***受伤时上年度(即2019年度)江苏省分行业农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72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则皋亚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86元。
对于***主张交通食宿费用7900元,考虑到***的伤情,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约定租房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酌定皋亚公司支付***4000元。
综上,皋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5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86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合计83427元,扣除皋亚公司已经支付给***的80200元,则皋亚公司还需支付***3227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保留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的差额共计32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21)苏0682民初838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