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北欧假日75幢21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号孵化楼807号。
法定代表人:牛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冠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55号珍景小区1号楼3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冠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万可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万可利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名称为“一种一体化污泥深度脱水系统”,专利号为201721072800.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一致,相应的技术特征不能构成等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国研公司未答辩。
冠华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国研公司的起诉。国研公司诉讼请求为:1.万可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冠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万可利公司、冠华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4.万可利公司、冠华公司赔偿国研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5.万可利公司、冠华公司承担国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合理费用122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可利公司、冠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万可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以及冠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万可利公司、冠华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判决: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0元,河南冠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第52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国研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国研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国研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6元,退还郑州国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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