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9508号
原告: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9578-3,住所地*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前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永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7.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工作态度马虎、不负责任,故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面试时已经通过了原告的现场操作考核,试用期表现也还可以。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坚永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不服公司辞退决定,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代通知金5500元、剩余工资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7.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4377.36元。双方约定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发放被告600元补贴。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试用期考核表等证据材料,主张原告在对被告技能、协调性、责任感、工作态度、出勤状况等几个方面考核后,被告考核不及格,故予以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试用期表现良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录用被告时的录用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完试用期,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补贴600元。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7.36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00元;
二、原告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7.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坚永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