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22民初4031号
原告: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344259。
法定代表人:周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玮,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璐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行政专员,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嫚、黄璐玮,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豫-郑州-雁-B-13-086《郑州雁鸣湖办公楼项目家具软装订购合同》一份及附件3雁城投办公楼家具配置方案及采购确认单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雁鸣湖项目办公楼及宿舍楼家具制作生产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及采购确认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2日,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并交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的最终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569590元整。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6959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编号为豫-郑州-雁-B-13-086《郑州雁鸣湖办公楼项目家具软装订购合同》及该合同附件一份;
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
编号为0001790《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编号为0001839《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最终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
对账单1份。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被告即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是在2017年9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也没有出现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依法提出不履行的抗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豫-郑州-雁-B-13-086《郑州雁鸣湖办公楼项目家具软装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雁鸣湖项目办公楼及宿舍楼家具制作生产安装工作,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双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评价为“雁鸣湖办公楼、宿舍楼软装家具安装及质量良好,数量正确,使用情况良好”。2015年2月5日,双方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69590元。后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书面确定截止2015年10月10日,双方工程总造价为56959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下欠1695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郑州雁鸣湖办公楼项目家具软装订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最终工程结算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家具软装订购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最终工程结算书及账单上显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截止到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辉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五百九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元,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康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