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

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2民初1468号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旺路26号。法定代表人:任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ZHANGXIAOWEI(张晓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0250.3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型材,供被告加工,截止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290250.31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法人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法人认可尚欠货款290250.31元,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了1万元,之后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料单》、《销售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发料单》、《销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铝型材供货协议,原告提供了货物,经对账被告法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交易证据,原告诉请的给付货款280250.31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80250.31元及利息(利息以28025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江阴南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清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杜长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