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

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1312号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铝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奥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奥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5.4%给付2020年11月15日前利息16.6833万元,合计116.6833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四笔30万、30万、30万、10万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建行账户:×××38(建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于是在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供被告使用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每月将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津奥铝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等。

对津奥铝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津奥铝业公司向建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户名为***,账号为×××38的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3次、10万元1次,合计100万元,转款用途标注为借款。2019年9月15日,津奥铝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津奥铝业公司借给***10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每月按2%利率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与津奥铝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向津奥铝业公司借款,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津奥铝业公司依约将借款金额如数汇至***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奥铝业公司主张***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6833万元,合计116.6833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津奥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2元,减半收取7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忆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