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83民初5850号
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910620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5幢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96X52。
法定代表人:虞结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多付的租金75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580元为基数,自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租赁使用移动板房并支付了租金押金12000元。2018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产生移动板房使用租金4420元,应当退还原告多付的押金758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
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答辩称,回收箱明细单上每一个箱子都没有扣损,对此存疑。另外回收箱明细单载明“此单据须经本公司财务审核后,方可作为收箱后的凭证”,但回收箱明细单上没有财务的字迹,没有确定收箱的签字,被告未收到原告退还的箱子,故该回收箱明细单不能作为欠钱还钱的凭证。必须等到箱子收回来再退款,但被告未收到箱子,如果收到了肯定会有财务的签字。这个回收箱明细单是有问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为租用被告的移动板房向被告转账支付12000元。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回收箱明细单》一份,载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12000元,扣费合计4420元,退还押金7580元。回收箱明细单上有经手人“***”的签名,亦有被告公司收箱专用章的盖章。
以上事实有回收箱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租赁移动板房,并支付被告押金12000元,原告所需支出费用双方已确认为4420元,并从押金中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75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副本送达次日即2019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理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回收箱明细单上没有财务签字,被告未收到原告交还的箱子,本院认为,回收箱明细单上有交付押金、扣费数额、退还押金等记录,且被告公司在回收箱明细单上加盖收箱专用章,足以认定原告已将箱子交还,回收箱明细单上没有财务签字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作为拒绝退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押金75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62×××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