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5幢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96X52。
法定代表人:虞结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910620XP。
法定代表人:毛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回收箱明细单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约定“此单据须经本公司财务审核后,方可作为收箱后的凭证”,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仅仅是众邦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2.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回收箱明细单交众邦公司财务审核,是双方结算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惠钱公司至今未将回收箱明细单交众邦公司财务审核,其要求结算租金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
惠钱公司辩称:众邦公司返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回收箱明细单系众邦公司提供,系格式合同,该回收单早在2018年5月5日即已签署,众邦公司称至今还未经财务审核,足以表明其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租金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众邦公司立即归还多付的租金75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580元为基数,自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众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惠钱公司为租用众邦公司的移动板房向众邦公司转账支付12000元。2018年5月5日,众邦公司向惠钱公司出具了回收箱明细单一份,载明:惠钱公司已向众邦公司交付押金12000元,扣费合计4420元,退还押金7580元。回收箱明细单上有经手人“周明明”的签名,亦有众邦公司收箱专用章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回收箱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惠钱公司向众邦公司租赁移动板房,并支付众邦公司押金12000元,惠钱公司所需支出费用双方已确认为4420元,并从押金中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惠钱公司要求判令众邦公司退还押金75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众邦公司未及时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钱公司要求众邦公司支付从副本送达次日即2019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众邦公司称回收箱明细单上没有财务签字,众邦公司未收到惠钱公司交还的箱子,一审法院认为,回收箱明细单上有交付押金、扣费数额、退还押金等记录,且众邦公司在回收箱明细单上加盖收箱专用章,足以认定惠钱公司已将箱子交还,回收箱明细单上没有财务签字属众邦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作为拒绝退款的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判决: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惠钱公司押金75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众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众邦公司是否应返还惠钱公司押金7580元。首先,惠钱公司提供了其支付众邦公司12000元租赁移动板房押金的凭证,众邦公司二审中虽提出押金应汇到公司账户,也不清楚收款人童文坤的身份,但一审中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收到该笔费用,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童文坤系众邦公司股东,惠钱公司称系基于众邦公司要求将押金支付给童文坤,亦符合情理,故众邦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众邦公司主张,回收箱明细单约定“须经本公司财务审核后,方可作为收箱后的凭证”,由于其财务未审核,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从回收箱明细单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租赁合同的结算,该明细单明确载明已交押金12000元,扣费合计4420元(包括箱子租金3220元、吊运费1200元),并加盖众邦公司收箱专用章,应当认定双方已就租赁物进行清点,众邦公司业已收回租赁物。并且,回收箱明细单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距今已近两年时间,众邦公司仍以财务未审核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显然有违诚信。
综上所述,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宁建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