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8R823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江花园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910620X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舜柯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惠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事实认定部分相互矛盾的内容看,一审法院实际想表达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这也与事实不符。2.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熟。**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找到其,请其为***绍空调安装人员,劳务费由***支付。所以其与其他安装人员一样均是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及其他工人系劳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已向其支付163518.8元,双方之间账目与结清,与事实不符。其系**公司的劳务人员,**公司与其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写明已结清,将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务关系主张劳务款,也无法通过转包关系主张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是**公司转包给**和的,**和没有工人就让***推荐,***就向**和推荐了其。其在案涉工程干了几个月活,一共工资28000余元,而**和仅支付了九千余元,并称等工程结束后,就将剩余的钱结算给其,但此后却拒绝支付,其为此还报警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其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工程后又转包给**和,***是其介绍给**和到案涉工程干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钱公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和,其公司与**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惠钱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公司、惠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惠钱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在**第二中心幼儿园安装中央空调,室内机500元/台,室外机250元/台。惠钱公司应付172150元,已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尚结欠7650元。
惠钱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在国际人才社区安装中央空调,室内机500元/台,室外机250元/台。惠钱公司应付85490元,已支付工程款81215.5元,尚结欠4274.5元。
二、惠钱公司将上述工程转给**和承包,**和组织包含***在内多名员工进行施工。惠钱公司已向**和支付了163518.8元并**其公司与**和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三、**和出具清单,确认结欠***17200元。
2020年12月1日**和于“**工地”微信群中发群公告称:“兄弟们,跟大家说个事,**幼儿园空调外机到了,今天已经上楼一部分了,大家随后能上工吗?至于钱的事,是我欠大家的,不是公司欠你的,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的,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凌老板给我付了住院费和手术费,现在也在等保险理赔给我,我才有钱给大家付钱,大家能体谅一下吗……”
一审法院认为,惠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将两处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给与**和承包,**和组织***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可确认惠钱公司和**公司与***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惠钱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惠钱公司不拖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不拖欠**和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辩称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清单及双方**,可以认定**和结欠***172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主张**和支付17200元劳务报酬,予以支持。同时无证据表明惠钱公司、**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且*****主张款项中还有其他工地的劳务报酬,故***要求惠钱公司、**公司亦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7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二大点中关于惠钱公司转包工程给**和且**与**和已结清债务等表述存在笔误,其中的惠钱公司应当为**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提供一份***与**和之间,及***与部分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给工人发放劳务费,**和同样受**公司管理,系**公司劳务人员,劳务费由**公司发放。
***经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和的证明目的,其工资多少是由**和决定,虽然有部分劳务款是直接由***发放,但当时***是害怕**和将工程款扣住不发给工人才代发工资的。**公司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是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工资多少都由**和先定好,***代发是为了保障工人能拿到钱。
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有过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直接据此认定***或**和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和出具的清单、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是由**和组织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与**和形成劳务关系。**和称其与***等人一样均是为**公司提供劳务,是**公司结欠***工资,这与其在“**工地”微信群中明确表示“至于钱的事,是我欠大家的,不是公司欠你的,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的”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人工资的记录,但案涉工程由惠钱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和,**和聘用工人进行施工,则**公司将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对工人而言实为次债务人的代位履行行为,与本案认定的层层合同关系并不矛盾,**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一审中对于**公司举证的已付款163518.8元,**和是确认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作为原告也未提供**公司拖欠**和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称“已结清”,这将在客观上造成其的救济权利丧失,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一审判决事实查明2中的“已结清”仅是对**公司**意见的摘录,并非法院对转包合同结算后的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即使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故并不影响**和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