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8R823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江花园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910620X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舜柯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无锡市惠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熟,**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找到其,请其介绍空调安装人员,劳务费由***支付,故其与其他安装人员一样是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公司有转包关系以及其与其他安装人员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惠钱公司(实际为**公司)已向**和支付163518.8元并**与**和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其并非**公司的转承包人,其同样系**公司的劳务人员,且尚未结清劳务费。退一步讲,即使其系转承包人,也并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直接在查明事实中称“已结清”,将导致其既无法通过劳务关系主张自己的劳务费,又无法通过转包关系主张结算,客观上造成了其的救济权利丧失。 ***辩称:其给**和干活,**和就应该承担起付款责任,至于**和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其无关。**和已经给其打了欠条,欠账还钱,这个钱应当由他支付,现在他一直拖着不给。 **公司辩称:其和**和之间系转包关系,**和并非是给其打工的,***等人也不是其喊来的,**和跟***签过欠条。 惠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将各方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其与**和、***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只是与**公司签订过相应的合同,**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和、惠钱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惠钱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在**第二中心***安装中央空调,室内机500元/台,室外机250元/台。惠钱公司应付172150元,已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尚结欠7650元。 惠钱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在国际人才社区安装中央空调,室内机500元/台,室外机250元/台。惠钱公司应付85490元,已支付工程款81215.5元,尚结欠4274.5元。 2.惠钱公司将上述工程转给**和承包,**和组织包含***在内多名员工进行施工。惠钱公司已向**和支付了163518.8元并**其公司与**和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3.**和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微信确认“***,*****184个工,单价300,184×300=55200,已付21500,还剩33700,剩余的按能力支付”。 2020年12月1日**和于“**工地”微信群中发群公告称:“兄弟们,跟大家说个事,*****空调外机到了,今天已经上楼一部分了,大家随后能上工吗?至于钱的事,是我欠大家的,不是公司欠你的,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的,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凌老板给我付了住院费和手术费,现在也在等保险理赔给我,我才有钱给大家付钱,大家能体谅一下吗……”。 一审法院认为:惠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将两处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给与**和承包,**和组织***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可确认惠钱公司和**公司与***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惠钱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惠钱公司不拖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不拖欠**和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辩称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可以认定**和结欠***337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主张**和支付33700元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无证据表明惠钱公司、**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故***要求惠钱公司、**公司亦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3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事实2部分的“惠钱公司”均应为“**公司”,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中,**和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若干页,证明其同样系**公司的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均由**公司管理,劳务费由**公司发放。***质证认为:刚开始的时候工资有一部分是**公司支付的,有一部分是**和支付的,所以说他们两个之间都在推,都认为不应由自己支付。**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和是其的员工,关于其给工人转账的事,当时是**和给的数字,其负责帮他转付。惠钱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的***与**和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是由**和组织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日**和在“**工地”微信群中发布群公告,催促工人上工,并明确表示“至于钱的事,是我欠大家的,不是公司欠你的,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的”;2021年11月1日**和向***发送微信,确认***的总工时、单价、劳务费总额、已付金额、剩余金额等,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完整对账,同时**和还明确表示“剩余的按能力支付”,并针对***的询问“这个钱你年前打算给多少”,回复“年底肯定要给你一部分”,体现的是自身的付款承诺,与“介绍人”身份完全不相符,结合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和与***之间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和上诉称自己只是为**公司介绍工人,与其他工人是一样的身份,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涉工程上涉及的合同交易链条为,工程由惠钱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和,**和聘用工人进行施工,那么**公司将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对工人而言实为次债务人的代位履行行为,与本案认定的层层合同关系并不矛盾,**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一审中对于**公司举证的已付款163518.8元,**和是确认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作为原告也未提供**公司拖欠**和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称“已结清”,这将在客观上造成其的救济权利丧失,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一审判决事实查明2中的“已结清”仅是对**公司**意见的摘录,并非法院对转包合同结算后的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即使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故并不影响**和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