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男,住本市溧水区,推荐所在社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白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区洪蓝镇。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雇主***赔偿原告38122.7元;2.判令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2016年12月4日上午,继续加班结束。同日下午,原告休息不再干活。中午休息两个小时后,原告骑电瓶车买食品过程中因疲劳过度不慎摔伤。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干活,但是原告是在下班两天后去超市的路上受伤的,并不在我工地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原告受伤是在休假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所致,并非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与两被告均无关系;三是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南京盛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南京喜之郎·丽湖湾项目二期(3#10#15#)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上述分包工程工地上从事建筑混凝土搅拌瓦工工作。2016年12月4日上午11点,原告工作结束下班,下午原告休息不再工作。同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自行骑电瓶车在购买食品过程中意外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在本区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分包工程中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原告的受伤系其在非劳务时间、非劳务地点、非被告***授权范围内的自身行为(骑电瓶车自己摔伤)所致,且该自身行为未有证据表见为原告履行劳务行为或者客观上与履行劳务行为存在内在直接联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乃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原告的陈述和案件证据来看,原告受伤显然与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密切相关,自己存在过失,故本案也难以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判定由案件双方分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未能得到证据证实,权利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加班等用工情形,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另外,对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是否合法,也与本案无关,故在所不问。
现原告囿于自身年龄,体力和精力也非青壮年时期所能比,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理应提高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健康才是根本。故本院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身心痛苦与财产损失,虽有同情之心,但实难在法律上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