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卫东,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钱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倪卫东、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院27天,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休息期限为出院后6个月,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应为207天;因昊天公司未在规定的30日内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昊天公司承担。
昊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采纳交通事故案件所确认的及工伤保险处所核定的倪卫东的工资标准错误,且一审适用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的2017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当。
针对倪卫东的上诉,昊天公司辩称,一审计算标准有误,希望二审法院纠正。
针对昊天公司的上诉,倪卫东辩称,交通事故案件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非同一概念,昊天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昊天公司的上诉。
倪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昊天公司的劳动关系。2、昊天公司支付医疗费1308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0元、护理费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0241.11元;3、昊天公司支付工资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天公司将其承建的昊顺大厦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陆少斌施工,倪卫东受陆少斌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架子工。2017年4月23日,倪卫东在请假后开车提前离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海人社工认[2017]第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倪卫东在请假后的下班途中因遇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之情形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倪卫东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倪卫东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昊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昊天公司支付医疗费13081.11元[(36162.22元-10000元)×50%]、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0元(250元/天×207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250元/天×30天×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2018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昊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倪卫东20000元。现倪卫东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昊天公司就倪卫东的工伤待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2018年9月19日已核准倪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573元,该笔钱款已打入昊天公司账户。另,倪卫东就其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倪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24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640元(148元/天×180天),车损235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肇事方赔偿倪卫东非医保用药1300元等。
一审法院根据倪卫东、昊天公司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倪卫东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一审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倪卫东的误工费虽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理赔,但不影响倪卫东仍可享受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倪卫东为建筑行业从事脚手架搭建的架子工,其工作具有短期临时性、非长期固定性,因此,倪卫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能按其日工资标准来计算,可按照倪卫东受伤前一年度南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04.5元/月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倪卫东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倪卫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827元(5804.5元/月×6个月)。
二、关于倪卫东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问题。
一审认为,因昊天公司为倪卫东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已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由昊天公司配合倪卫东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结报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支。倪卫东在交通事故中就护理费、交通费已得到了赔偿,对该两项费用法院不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一审认为,倪卫东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该主张合理,昊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四、关于倪卫东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2500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倪卫东受雇于案外人陆少斌,倪卫东受伤前的工资问题应与陆少斌进行结算,现倪卫东要求昊天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昊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倪卫东停工留薪期工资34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3元。二、驳回倪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倪卫东的停工留薪期限。倪卫东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该误工期限由专业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为合理,对倪卫东207天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卫东的工资标准。昊天公司主张应按交通事故案件中倪卫东主张的日工资180元/天计算,但交通事故案件主张的时间为2017年且系调解结案,相应工资标准系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倪卫东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亦提供了相应日工资标准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按照行业的工作特点以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作出认定于法有据。倪卫东受伤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23日,而倪卫东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8年8月,故一审适用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亦无不当。关于倪卫东的案涉医疗费用主张,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倪卫东已经提出医疗费主张并协商处理,而昊天公司亦为倪卫东缴纳了工伤保险,倪卫东应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报支,故倪卫东本案中再次向昊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倪卫东、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卫东、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