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82行初17号
原告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江海北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出庭负责人江宝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倪卫东,男,1975年4月23日,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依法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倪卫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江宝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徐斌,第三人倪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倪卫东受承包人陆少斌招用,在发包人昊天公司承建的昊顺大厦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于2017年4月23日下午在向带班长朱振康电话请假后的下班途中因遇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致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内踝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及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及右踝软组织伤之情形为工伤。
原告昊天公司诉称,被告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认定书认定倪卫东以工作即将完成,有家事先走为由,在与同事说明后,再用手机向带班长朱振康请假,后倪卫东离开工地,事实上,倪卫东并未向有批准权的领导请假,即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认定完全错误,同时,架子班组是按休息时间工作制,不存在工作即将完成之说,只能到下班才能算完成一天的工作。2.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只向我方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限期举证告知书,未将线路图、证人证言向我方送达,被告偏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说就作出工伤认定,显然程序违法,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期间和合理路线上。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海人社工认[2017]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评定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工伤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事实;
3.工伤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第三人绘制的交通图,造成原告没有及时收集第三人的住所,疏于提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上。
4.2017年7月2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陆少斌撤销已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作情况证明。
5.网上搜索的海门市交通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住在昊顺大厦的东北方向,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合理上下班路线上。
6.网上搜索“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回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咨询问答一份和“员工未请假提早下班途中被车撞死是不是工伤”判例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应当是工伤。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予认定倪卫东为工伤的理由是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经电话请假,恰当合理;2.原告陈述被告程序违法,理由是被告未将原告提供的路线图和证人证言交给原告质证,事实上,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先后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通过第三人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证实第三人在向带班长朱振康电话请假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尽了调查核实的职责,程序合法;3.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主要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进城务工人员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基本权利,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事实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证据3.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4.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诊治情况;
证据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第三人绘制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6.第三人工友沈新石、王雪生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1-6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其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
证据7.第三人要求确认与原告昊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证据8.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陆少斌委托朱振康负责管理案涉工地上的工人上下班时间与工作内容及第三人被陆少斌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架子工,也证明第三人于16时02分向朱振康电话请假,手续履行恰当;
证据9.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陆少斌签订的建筑架子工专业组分包合同、昊顺大厦(架子工班组)内部报价表,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少斌,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证据10-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12.原告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时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参与劳动人事仲裁的事实;
证据13.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据清单及开庭通知书(原告举证期间提交),证明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14.陆少斌委托其子陆星星参加劳动人事仲裁庭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陆少斌委托陆星星参与劳动人事仲裁的事实;
证据15.陆少斌、陆星星、朱振康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出席劳动人事仲裁庭审的事实;
证据10-15为被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材料。
证据16.第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向朱振康请假后离开工地。
证据17.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和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的工友王雪生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地点位于工地与其住址之间,属其下班途中经过的合理地点。
程序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4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人陈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海人社工认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事实部分证据1-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横穿秀山路前未打转向灯,证明第三人为由北向南行驶;事故时间也不对,真正时间应为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的通讯时间,即16时15分;对路线图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质证,该图是第三人绘制,与网络搜到的现场交通图不同,不是第三人上下班最近的必经路线。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质证,从时间和内容看,是起草完毕后抄写的,且两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不是目击证人。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陆少斌委托朱振康的委托权限和范围,更不能证明朱振康有请假批准权。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不认可,且调查时间正好是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时间,被告未向另一证人调查,证据可信度较低,不认可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绘制的交通图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不能推翻陆少斌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其在仲裁庭当庭推翻自己的证明,没有足够的依据,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路线系唯一合理的上下班路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意见,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路线图明确第三人住址是在工地的东北角,与原告陈述的路线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地点为工地大门向东100米处,即刚出工地大门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事故地点在第三人的下班途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证据1-5、7-17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不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关于原告提出的路线问题,将在下文陈述;关于证据6证人证言,与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17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即能够证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陆少斌签订分包合同,将昊顺大厦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及其他施工内容分包给陆少斌,后陆少斌雇佣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人施工,并安排朱振康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4月23日下午16时2分左右,第三人以有家事为由向朱振康电话请假,后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将结合依法认定的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伤认定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申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成为其未能收集第三人住所以证明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合理上下班路线上;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中陆少斌陈述第三人骗其出具证明,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图和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家庭住所地在案涉工地的东北方向,但不能证明路线的唯一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陆少斌签订《建筑架子工专业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海门市海门镇秀山路北侧、珠江路东侧的昊顺大厦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楼梯间等施工分包给陆少斌;2017年4月,陆少斌雇佣第三人倪卫东等人至上述工地从事架子工,并安排朱振康负责现场管理,负责管理工地上工人的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内容等;2017年4月23日下午,第三人倪卫东以工作即将完成、有家事先走为由,与其他同事说明后,于16时02分向朱振康请假,后第三人离开工地,16时23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沿秀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山路荔园公寓售楼中心地段,由北向南穿马路时与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海门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内踝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及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及右踝软组织伤,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
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倪卫东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昊天公司,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架子工,事故时间2017年4月23日,伤害部位或疾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内踝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及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及右踝软组织伤。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昊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年7月27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倪卫东要求认定工伤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材料,对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提出异议;2017年9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住所位于昊顺大厦工地东北方向,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沿秀山路向东回家的路线上。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2017年4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仲裁申请书、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建筑架子工专业组分包合同、内部报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倪卫东受承包人陆少斌雇佣,在发包人昊天公司承建的昊顺大厦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16时02分,第三人电话向带班负责人朱振康履行请假手续后沿秀山路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朱振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向有批准权的领导请假,系擅自离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2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朱振康陈述陆少斌是其阿舅(朱振康系陆少斌的妹夫),其受陆少斌委托负责案涉工地的管理,管理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当天执行的工作时间是下午12点至4点半,可以看出朱振康具有请假批准权;此外,根据第三人的通话记录显示,当日16时02分,其向朱振康拨出电话,通话时间7秒,费用0.1元,与原告提供的朱振康的通话记录吻合,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日通过电话向朱振康履行请假手续后下班,不属于擅自离岗。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最近的必经路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住所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不一定是一成不变、唯一的路径。本案中,原告昊天公司提供的交通图显示,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昊顺大厦施工工地的东北方向,第三人离开工地后选择沿珠江路向北再向东和沿秀山路向东再向北均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2017年4月23日事发时,第三人沿秀山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荔园公寓楼中心地段、由北向南穿马路的行驶路线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并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昊天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陆少斌,第三人受雇于陆少斌从事架子工,故被告认定原告昊天公司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之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倪卫东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其未收到第三人绘制的路线图及证人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质证系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在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将作出工伤认定的路线图及证人证言交由原告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昊天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陈方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