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578号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081785。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伊,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凡,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国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伊、李卓凡,被告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国栋、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马公司支付瑞昌公司货款137090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801.67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明细表);2.判令被告盛马公司支付原告瑞昌公司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307.3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346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的10%;189000元为基数,按每超过十天按照拖欠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就2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设备等项目与被告盛马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分别是:①2017年1月13日的川盛化采购(2017-1)5《产品订货合同》,②2017年1月13日的川盛化采购(2017-1)7《产品订货合同》,③2017年6月16日的川盛化采购2017-6-104《产品订货合同》,④2019年6月25日的SMSH-CG-20190611-喷嘴《工业品买卖合同》,⑤2019年6月25日的SMSH-CG-20190602-烟囱衬里施工《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川盛化采购(2017-1)5《产品订货合同》、川盛化采购(2017-1)7《产品订货合同》和川盛化采购2017-6-104《产品订货合同》三份合同的总额及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五份合同价款总额2677273.48元。涉案合同均约定按进度付款,被告付款进度为:(1)签约后付预付款,(2)货到后付到货款,(3)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6个月付运行款,(4)质保期满付质保金。涉案合同均约定:(1)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经当地工商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将涉案设备供应完毕,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运行。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70907.34元。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盛马公司辩称,1.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破产重整前,原告应与破产管理人或相关部门联系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法院受理,亦应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即对10万元以上的债权,一次性清偿10万元,对超出10万元部分按照13.5%的比例予以清偿;3.2017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201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原告提前书面通知,但是我方并未收到原告的通知,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认为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的计算时间有误,且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盛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5】。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制硫燃烧炉、尾气焚烧炉、制硫余热锅炉、酸性气燃烧炉燃烧器、尾气焚烧炉燃烧器各1台(套),总价1743600元。2019年7月16日,双方就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5-补1】。该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已付预付款348720元,但乙方未交货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减为13%,故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683989.74元,甲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335269.74元;三、该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发货款324875.9元,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36797.95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或设备到达甲方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支付505196.92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168398.97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四、乙方承诺2019年7月15日前交货,若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则按相应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生效后后,原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7月20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五套及附件备件向被告交付,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2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共计1683989.74元。该合同项下,盛马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预付款348720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发货款324875.9元,尚下欠到货款336797.95元、运行款505196.92元、质保金168398.97元。
2017年1月13日,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盛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7】。约定: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二级转化器衬里、蒸汽过热器衬里、尾气加热器衬里、加氢反应器衬里各一台,合同总价225400元。2019年7月16日,双方就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协议》【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7-补1】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MSH-CG-20190634-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已付预付款45080元,但乙方未交货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减为13%,合同总价调整为217694元,甲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72614元,乙方负责出厂及返厂运费,增加运输费用35000元,此运输费用与发货款合并支付,故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52694元;三、该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发货款41997.6元,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到货款43538.8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或设备到达甲方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支付65308.2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21769.4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四、乙方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交货,若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则按相应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生效后后,原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9月18日、10月27日、11月2日,原告分批将涉案设备4套及附件备件向被告交付。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1日,被告收货后付款前,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共计252694元。该合同项下,盛马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支付预付款4508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运输费3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发货款41997.6元,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到货款43538.8元,现尚欠运行款65308.2元、质保金21769.4元。
2017年6月16日,“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盛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6-104】。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氢反应器及一二级反应器龟甲网、格栅、钢丝、钢丝网,脱硫项目钢结构、外保温、水封罐等,总价383100元。2019年7月16日,双方就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编号川盛采购2017-6-104-补1】。该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未向乙方付款,乙方未交货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因取消原合同第三项(脱硫项目钢结构、外保温、水封罐),以及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减为13%,合同总额调整为124589.74元,甲方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37376.92元,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7376.92元,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或设备到现场9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37376.92元,质保期满付质保金12458.98元,质保期为设备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三、乙方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交货,若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则按相应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生效后后,原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合同总额发票124589.74元。该合同项下,被告盛马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预付款37376.92元,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到货款37376.92元,现尚下欠运行款37376.92元、质保金12458.98元。
2019年6月25日,瑞昌公司作为供方、盛马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MSH-CG-20190611-喷嘴】。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油进料喷嘴4各、油浆喷嘴2个、终止剂喷嘴2个,合同总价款34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前;二、需方于本合同生效后,设备制作完成收到供方书面发货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三、供方若迟延供货或未按足量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2020年8月23日,原告瑞昌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盛马公司。2019年9月10日,原告瑞昌公司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共计346000元。该合同项下,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提货款103800元和到货款207600元,现尚下欠质保金34600元。
2019年7月31日,瑞昌公司作为承包人、盛马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制氢装置、硫磺装置烟囱衬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MSH-CG-20190602-烟囱衬里】。合同主要内容:一、瑞昌公司承包盛马公司制氢装置、硫磺装置烟囱施工工程;二、合同价款27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6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2020年6月24日,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共计270000元。该合同项下,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103800元,现尚下欠166200元。
2018年5月,本院裁定受理盛马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年12月裁定批准盛马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6月,本院裁定延长盛马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及监督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并于同年11月裁定盛马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盛马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因其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合同权利义务。“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与盛马公司间的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瑞昌公司享有和承担,瑞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程序上是否应该受理,实体处理上是否应按照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清偿方式予以处理;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7年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盛马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后,盛马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的预付款,但“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交付相应产品,且在盛马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亦未退还预付款。在盛马公司重整方案执行期间,盛马公司重新与瑞昌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合同略作变更后继续履行,并另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制氢装置、硫磺装置烟囱衬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从案涉债权发生的时间来看,均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瑞昌公司就案涉债权尚不享有权利,故其在程序上不能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债权,在实体上更不能适用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重整计划方案中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有关规定。如按被告的抗辩意见,则任何人均不可能与破产企业在重整执行期间发生交易,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瑞昌公司交付产品和盛马公司付款情况来看,盛马公司的确存在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清相应款项的情形,故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问题,应分作三部分分别处理:第一、201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明确约定,故该系列合同项下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应付款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具体情况为:(一)2017年1月1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5】,①324875.9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LPR计算,②336797.95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③505196.92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另质保金168398.97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7】,①预付款45080元于2017年3月6日已支付,其逾期付款发生在破产重整前,本案中不予再处理,②41997.6元发货款已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同期LPR计算,③运输费35000元已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LPR计算,④运行款65308.8元自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⑤质保金21769.4元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三)2017年6月16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6-104】①预付款37376.92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7月16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违约金为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LPR计算,②37376.92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违约金为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13日按同期LPR计算,③运行款37376.92元应付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至今未付,违约金为自2020年8月2日至付清日止日按LPR计算,④质保金12458.98元,应付时间为2021年5月2日,至今未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
第二、2019年6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于本合同生效后,设备制作完成收到供方书面发货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并约定“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因原告未提供设备制作完成可发货的书面通知证据,被告已于2020年7月14日付清30%的提货款103800元和60%的到货款207600元,且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较高,违约金为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按同期LPR计算,质保金34600元应付时间2020年8月23日,至今未付,违约金应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日止,但总额不超过3460元。
第三、2019年7月签订的《制氢装置、硫磺装置烟囱衬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6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并约定“若甲方拖欠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每超过10天,按拖欠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该合同项下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①开工款81000元应付时间2019年8月10日,实际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103800元,该笔款不必再支付违约金,②验收款162000元应付时间2020年7月24日,质保金27000元应付时间2021年8月23日,两笔款项至今未付,违约金按每超过10天,按拖欠的万分之三支付至付清止。
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677273.48元,扣除已累计支付金额1329166.14元,尚欠1348107.34元,又因2017年1月1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川盛化采购(2017-1)5】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168398.97元的款条件尚未就,亦暂应扣除,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欠款金额1179708.3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79708.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1.以3248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以33679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以50519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4.以419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同期LPR计算;5.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同期LPR计算;6.以653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7.以217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8.以3737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同期LPR计算,9.以3737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13日按同期LPR计算;10.以3737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至付清日止日按同期LPR计算;11.以1245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12.分别以103800元、20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按同期LPR计算;13.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但总额不超过3460元;14.以162000元、27000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7月24日、2021年8月23日起,按每超过10天,按拖欠的万分之三支付至付清止;
二、驳回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08元,由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雪峰
人民陪审员  漆小华
人民陪审员  秦红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代雪梅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