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1560号
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38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049986A。
法定代表人:项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67920649A(1-1)。
法定代表人:谢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A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33429489。
法定代表人:甘国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科阀门)与被告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机电)、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和罗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科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79,712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与两被告自2012年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安庆市望江县。自2012年8月起至2018年7月,双方实际交易额5,016,425元,曾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8年6月21日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974,326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质保金79,712元。双方曾多次会谈,两被告承诺付款但均未付,为此起诉。
原告上海美科阀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及两被告欠货款金额;2.《采购合同》十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采购合同》四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4.《会谈纪要暨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两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902,966元属实,但辩称,原告还有1,191,110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增值税率为17%,现税率下调至13%,税款差额4万多,因此被告实际只欠86万多元;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902,966元中包含质保金;双方在2018年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且双方合作近10年,原告知道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因此,逾期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与两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采购阀门等产品的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款(含17%增值税和运费等)、交货期、付款方式、质量及违约责任等。
2016年11月3日,安徽**机电与上海美科阀门就2013和2014年合同项目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暨备忘录》:1.安徽**机电上海办遗留的31,510元合同款,在财务核对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浙江中泓项目尾款,**尽力在年前支付1/3的未付款即15万元。3.针对俄罗斯项目尾款,因2014年俄罗斯货币突然大幅贬值,项目订单取消致安徽**机电损失惨重,合同款一直未付,合同内的阀门全部转为库存,**将在后续项目中不计成本优先使用,美科在销售订单中若有类似阀门也将帮忙消化;**随库存消化进度逐步支付货款。4.其余合同按约定及项目进展付款。
2018年5月30日,上海美科阀门制作了与安徽**机电合同详细《对账单》,载明:双方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3,357,090元,已付金额2,382,764元,未付金额974,326元,已开发票金额2,081,620元,未开发票金额1,275,470元;并注明“以上从2013年始至2018年5月30日截止,与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账目及开票详细清单,请贵司核对后盖章确认。”安徽**机电于2018年6月21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02,966元未付;原告还有1,191,110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同意按现行增值税率13%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902,96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尚有1,191,110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中包含17%的增值税和运费等,而现行税率为13%,且原告同意按13%计算,故应从货款中扣除税款差额40,721.71元[1,191,110元÷1.17×(17%-13%)],被告仍应支付货款862,244.29元。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4.35%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79,712元,并提供了四份《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8月14日的SWJD123274号和8月21日的SWJD123506号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的8月29日和9月10日,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运行无障碍后六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21日的SWJS2015PD027号和11月9日的SWJS2015PD044号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的9月20日和11月28日,货款“剩余10%整体项目验收完成6个月后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后支付(以先到者为准)”;由此可见,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款项时,该四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没有证据显示尚未履行完毕,且对账单中亦没有反映尚欠质保金未支付,原告作出的在对账时漏算了的解释显然难以成立,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862,244.29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7元,由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被告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方元
人民陪审员 李必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红
书记员陈远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