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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235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2.202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27,4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的金额调整为61,468.58元,将诉讼请求2的期间及金额调整为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4,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金加工工作。入职后,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身体超负荷运转,导致关节、腰椎间盘等身体器官相继出现疼痛并多次就医。2021年9月4日起,原告因病情加重就医,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和沛县华康医院出具有相应的病情证明书,最终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和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原告因就医需要多次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在病假期间违法少发工资,并于2021年12月3日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021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原告出勤1天,其余均病假,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该月工资。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出勤,被告无需支付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 3.医务病情证***印件(7份)、2021年12月14日自助收费单复印件、2021年10月4日CT报告单复印件、邮寄记录,旨在证明医院确诊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休息证明分别是2021年10月6日休息两周(沛县华康医院)、2021年10月21日休息两周(沛县华康医院)、2021年11月4日休息一周(嘉定区中心医院)、2021年11月13日休息一周(嘉定区中心医院)、2021年11月22日休息两周(嘉定区中心医院)、2021年12月4日休息一周(嘉定区中心医院)、2021年12月14日休息七天(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还陈述,医务病情证明书的原件、自助收费单的原件均在原告处,无法提供病情证明书相对应的就诊记录及付费记录。随后,原告又称,2021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医务病情证明单的原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就沛县华康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沛县华康医院系民办机构,不具有医疗诊断的资质,被告仅在2021年10月底收到10月6日及21日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事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根据考勤管理规定提供就诊记录及付费记录,但原告不予理睬。就2021年10月4日CT报告单复印件,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被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就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务证明书,其中12月4日的与本案无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3份医务证明书,被告并不知晓,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根据考勤管理规定及请假制度提供休息证明、就诊记录、付费记录,但原告始终不提交,直至仲裁时原告才将医务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5.***仲(2022)办字第120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违纪责任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2.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给假标准、新员培训签收一览表,旨在证明员工需遵守规章制度及违纪责任约定,被告对病假手续及材料的要求,原告参与培训,知晓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自2021年8月20日起缺勤,9月上班1天,10月至12月期间均无考勤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4.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被告人事主管自2021年8月下旬起,通过微信不断与原告沟通,重申被告的考勤请假制度,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按流程提交病假单,但原告不愿回来上班,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病假证明,未办理请假手续。此外,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均称在户籍地,但却在仲裁及诉讼时提交嘉定区中心医院的休息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有违诚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期间从户籍地回到上海就医。 5.关于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上报的情况请予说明,被告人事主管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将该材料发送原告,提醒原告按照要求提交请假材料、办理请假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 6.工会召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会议决议,旨在证明被告会同工会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原告严重违纪情况,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 7.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理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 8.工资发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2021年9月出勤1天,被告按照病假支付基本工资及津贴3,372.41元,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按**处理故不予支付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金加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2.在职期间,原告的实际月工资包括计件工资、餐补、刀补、工龄工资及加班费,另有少量计时工资,2021年5月起,若当月不计件,原告的保底月工资3,600元。2021年9月,原告仅9月1日出勤,当月病假21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3,372.41元。 3.2021年10月起,原告未出勤,被告多次提醒催告后,原告仍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12月3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向原告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经被告通知后仍未就此作出说明及办理请假手续,已经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 4.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1年8月24日,***询问原告在哪里;原告答复在医院复查,并称“赔偿我,我不做了”“情况我都给你说了,工资太低,要求计时,不然没得谈”;***要求原告至公司后面谈。 2021年9月2日,原告告知***在医院看病,要求休病假,并将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定位发送***;***予以同意,并要求原告告知经理。 2021年9月15日,原告告知***“病情严重,不能上班,不能弯腰下蹲”;***建议“下次到上海六院就诊”。 2021年9月25日,***询问原告在哪里;原告回复“还在休病假”“在老家”“这个月医生都是开的病假”,还称“一个大男人拿这点工资怎么做,大工件和小工件工价相差太大,同样是干活,心里不平衡,小工件工价能上调或计时那可以做”“或者能把我调到**那边做数控”;***回复“收到信息,等你病假结束过来了”。 2021年9月28日,***要求原告发送病历卡,并告知需要请假单及主管签字;原告回复“在老家养伤,一时半会回不去,等我好了一块请”;***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办理请假手续,将病假单邮寄至被告处;原告则称因伤痛厉害无法回去,并称在户籍地医院就诊,还以职业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要求原告提供医生证明。 2021年10月19日,***询问原告一直未上班,有无请假;原告回复在户籍地休病假,“给你们说了什么时候好,再过去上班”,并发送华康医院定位。 2021年10月21日,***发送规章制度,提醒原告查阅;原告坚称系职业病,待***再上班;***回复,之前假期到9月30日,原告需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反复强调,需等**再回去上班。 2021年11月2日,原告称在户籍地根据医生建议休息、休养,将邮寄病假单;***询问为何不在上海就诊;原告回复“老家有合作医疗”。 2021年11月6日,***发送规章制度,要求原告根据规定提供三甲医院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并要求原告11月8日上班;原告回复“我现在有病怎么上班”,并坚称系职业病;***回复“少了病历卡、收据,无法为你请病假了,医生建议休息书也达不到三甲医院的要求”;原告回复“又不是在乡镇医院,找到寄过去”。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发出材料图片;***要求将材料邮寄至被告处。 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2021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请予说明”,载明原告的病假结束时间2021年9月30日,从2021年10月1日起未上班也未请假,直至10月30日收到2份病情证明书,人事告知不符合请病假要求,现通知原告需于11月26日至30日期间至被告处说明情况或者和部门主管请假,超过时间将按规章制度处理。2021年11月24日,原告回复“我现在这样怎么上班,等病好了过去,医生说情况不好还要动手术”“半月板撕裂,这就是干活造成的”。 5.被告的员工手册载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3.5.8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条款者,13.5.13无故连续**3日或全月累计**3日或1年**达5日以上者。 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3.3.2员工连续**3天(含3天)或每月累计**3天以上、全年累计**5天以上者,除扣其**天数双倍工资外并给予辞退处理;3.4.4员工申请病假,当天就医的需要有病历卡证明,可免附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据,2天(含2天)以上的必须出具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历卡和医生开具的休息证明;3.4.7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离工作岗位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上班者,均作**论。附件员工给假标准载明:病假,需区级以上(三甲医院)医院证明,需有病例、医生建议休息书、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明材料。 2015年8月13日,原告签收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制度等材料。 6.2022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XX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22年1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2022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仲(2022)办字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医疗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虽没有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医务证明、就诊记录等,但期间原告有与被告沟通因工作导致患病,被告应与原告协调工作内容或变更工作岗位,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2022年1月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被认定工伤。 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关于医疗期的说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医务证明、就诊记录等材料,并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首先,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应当清楚知晓相应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此规定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其次,2021年9月2日起原告未上班,经被告管理人员多次催促后提交的病假休息证明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起,原告未上班,也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经被告反复催问后,原告仍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病历卡、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医药费收据等材料。2021年11月23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再次提醒原告需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12月3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沛县华康医院的病情证***印件2份,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务证***印件4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务病休证***印件1份,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中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务病休证明书形成于2021年12月14日,当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与本案无关,沛县华康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原告虽向被告邮寄,但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一步提供就诊记录及付费记录,经本院反复释明后原告亦未提交上述材料,故不符合被告的请假规定,而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务证明书,原告在与管理人员的聊天中均提及原告人在户籍地、并在户籍地就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就诊记录及付费记录予以证实,更重要的是原告在被告反复催要病假材料过程中均未提及存在上述材料,故即便上述休息证明真实,原告未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被告,亦严重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系医疗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主张系职业病而无法上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反而,原告与管理人员的聊天中可以反映,原告实则是因不满工资收入而不愿意继续上班。第五,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给假标准明确规定,员工申请病假需区级以上(三甲医院)医院证明,及需提供病例、医生建议休息书、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明材料,原告知晓上述规定,却拒不遵守执行。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离工作岗位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上班者,均作**论;无故连续**3日或全月累计**3日或1年**达5日以上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出勤,且拒绝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病假证明材料,实则拒绝被告的用工管理,被告多次提醒未果后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原告系**的严重违纪行为,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此期间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系**行为,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6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4,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