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68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施克宁,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
申请执行人湖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7159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667159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余款。二、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时一并交付给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案件所涉项目被申请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结欠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总价款11%的工程款共计1565604元,被执行人承诺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给申请人。四、案件受理费20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36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时一并交付给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如果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一期未能按约履行,被执行人应按未付款的10%向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未履行的款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18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8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4、2019年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6、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7、2018年11月6日,本院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享有的到期债权5000000元,向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向案外人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案外人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异议。
8、2018年11月13日,本院向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位于常州市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团结路XX号的厂房和土地【房屋所有权号:XXX,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XXXX号】,已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9、2019年4月1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辆汽车苏D×××××、苏D×××××、苏D×××××、苏D×××××、苏D×××××,查封日期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
10、2019年4月17日,本院发函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团结路XX号的厂房和土地【房屋所有权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XXXX号】。
11、本院到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进行现场调查并拍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19年4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527043.6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527043.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卞 渊
审判员 袁晓鹏
审判员 陈志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