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058号 原告:***,男,199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71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21世纪众***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21世纪众***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被告。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金融产业基地12楼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保险公司)、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一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山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2931.59元,审理中又针对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和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原告就相关诉请金额作出变更;2、久隆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轮胎压机尾部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路桥公司,该车辆仅在久隆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交强险。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和路桥公司辩称:***系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路桥公司承担;涉案压路机作为机械设备无需投保交强险,故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路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依《筑路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免赔;3,另外原告主张损失有些缺乏依据,由法院依法严格审核。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在我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66439.19元未付,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支付给我院,不足部分在其他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9时10分许,***驾驶悬挂苏E×××××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东城大道高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集路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驾驶的轮胎压路机尾部,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中***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存在驾驶轮胎压路机在非工作时间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 另查明:***系路桥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2017年3月被告***取得机械作业安全培训合格证,准操项目为摊铺机操作、压路机操作,有效为三年。事发时***驾驶压路机为路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久隆保险公司投保有筑路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年累计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山一院三次住院治疗(2018年1月14日-3月8日,2018年3月8日-4月25日,2018年4月25日-4月29日),分别行全脾切除术、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月2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为七级伤残,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18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2018年11月15日)较为合适。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993.32元,原告尚欠昆山一院医疗费166439.19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责,被告***负次责,二者均为机动车方,同时***又是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又因事故车辆在久隆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确定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作出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路桥公司赔偿30%。至于原告和被告久隆保险公司提及的交强险,因事故车辆为压路机无需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路桥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久隆保险公司提及的免赔理由,对照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本院认为并不成立。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73580.62元,有治疗票据和相应治疗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元(每天50元*106天),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4300元(每天50元*286天),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360元(每天120元*235天+8160元),本院对于8160元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8日至4月27日计51天的护理协议,以每天160元计算为8160元;对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86天,扣除上述51天余下的235天,准许以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363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57621.31元(每月5667.67元*305天),首先对于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2018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其次在误工标准方面,原告提供了与一个体工商户的用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该明细中体现了每月固定的收入(2017年2月10日收入4074元,3月10日收入5131.20元,4月10日收入5558.15元,5月10日收入7241.20元,6月9日收入4887.50元,7月10日收入4607.69元,8月9日收入6892.18元,9月11日收入6517.97元,10月13日收入6099.17元,平均每月收入5667.67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6676.7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5920元(每年47200元*20年*0.43),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17697.32元,本院确定由路桥公司赔偿其中30%为335309.20元。久隆保险公司因对事故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故本案中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路桥公司应赔偿的335309.20元,扣除久隆保险公司理赔的30万元之外,尚应支付35309.20元,现路桥公司已支付99993.32元,故原告应返还路桥公司64684.12元。另外昆山一院为原告垫付的166439.19元原告亦应予返还,该二笔返还款直接从久隆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二,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309.20元,已支付99993.32元,确定由原告返还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64684.12元; 三,原告返还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166439.19元。 四,综合上述三项,确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64684.12元,支付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66439.19元,余款68876.69元支付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付款信息如下:款汇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具体信息为,开户名: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户账号:39XXXX33,开户行:交通银行昆山分行。 款汇原告***部分,具体信息为,开户名:***,开户账号:62×××94,开户行:山东省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 款汇原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具体信息为,开户名: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11×××2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原告***负担7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