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5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族自治县君之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旌杰,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3,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4(系*某2、*某3父亲),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5(系*某2、*某3母亲),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6,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7(系*某6父亲),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8(系*某6母亲),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某1,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某2(系陕某1父亲),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9(系陕某1母亲),住***县。
以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回族自治县君之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2、*某3、*某4、*某5、*某6、*某7、*某8、陕某1、陕某2、*某9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回族自治县君之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包新萍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