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817某某与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9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润港公司承接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国邦石化公司)码头工程,并聘用***作为该项目常务副总经理。码头工作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水下疏浚工程,该工程系案外人杨恒才和朱某实际施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有朱某施工;另一部分工程是码头结构及土建工程,系江苏世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业公司)施工,世业公司聘用杨某在现场施工负责,公司法人代表李刚完成部分施工后因资金问题离开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对外融资然后支付给杨某继续施工。2014年10月17日杨某从***处收到工程款3万元,2014年11月1日杨某从***处收到工程款12万元,2014年11月14日杨某从***处收到工程款12万元,2014年12月12日杨某从***处收到工程款10万元,共计37万元均被杨某收取并用于码头结构工程。就上述37万元,应从润港公司主张的106万元中予以扣除。
润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润港公司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润港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宿迁港中心港区国邦石化码头,工程地点:宿迁港中心港区(宿豫经济开发区洋河大桥北岸东500米)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蒋小芬;常务副经理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经手领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06万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向润港公司返还工程款;二、如***应向润港公司返还工程款,返还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苏131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其享有,***应向其返还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领取192万元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江苏润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务沈晓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5.4万元。证明***挂靠润港公司资质施工,为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不应向润港公司返还工程款。
润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承兑汇票为润港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收条无法证明款项为挂靠费,也不能证明***系挂靠润港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润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润港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常务副经理。而***主张其挂靠润港公司施工,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为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润港公司的押金,而收条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为挂靠费。润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为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作为工程项目常务副经理的***,其收取的工程款应交付润港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润港公司制作的统计表一份;2.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3.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4.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6万元;5.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应将其领取的106万元工程款返还润港公司。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为润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4、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已支付施工人。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由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杨某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于润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为其自行统计,***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润港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据3已载明收款人杨某,且润港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中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抗辩中亦陈述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并未占有。
针对争议焦点二,***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方为***,贷方为李刚,金额为40万元,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杨恒才,金额为10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3.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转出户名为***,转入户名为朱某,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金额为10.5万元;4.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王洪东人民币12万元,用于国邦石化码头后期投入资金,月利息3分;5.2014年案外人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王洪东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6.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中的疏浚工程由其与杨恒才合伙承接,其与杨恒才已收到工程款24.5万元。证明***已将其经手的款项支付给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不应返还工程款。
润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与案外人李刚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恒才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于证据4、5不予认可,案外人杨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于证据6,证人并非疏浚工程的施工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润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润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两份借条已载明为杨某向***借款,系杨某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润港公司对证人的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查阅(2018)苏1311民初6136号案件庭审资料,该案审理过程中润港公司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江苏世业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世业建设有限公司将疏浚工程交由朱某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为施工人,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润港公司主张的106万元工程款,***共收到96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4日领取工程款40万元,并于当日向施工人李刚支付40万元,且润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案外人李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款项认定为***向李刚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6月11日,***领取工程款16万元,于6月12日向施工人杨恒才支付10万元,润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杨恒才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向杨恒才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另支付杨恒才现金4万元的陈述,在(2018)苏1311民初6136号案件中杨恒才认可已从***处收取工程款为24.5万元,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依法认定***向施工人杨恒才支付工程款4万元。对于***陈述支付杨某现金2万元,因润港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陈述不予采信。2015年10月30日***收到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施工人朱某支付10.5万元,且朱某认可该款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依法认定该10.5万元为***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即在***收到96万元工程款后,向施工人支付了6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润港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后应将款项交付润港公司,除去其代润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应将余款31.5万元返还润港公司。对于利息,应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润港公司3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润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润港公司负担9559元,由***负担6025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润港公司分别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所举的证据为:
1.2014年6月22日码头工程协调会会议记录一份、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电明细单两份、2015年3月18日***、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杨某,朱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杨某在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结构工程中担任负责人。
2.2014年10月17日杨某出具给王洪东的借条和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的杨某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洪东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三分,借国邦石化码头后期买材料),旨在证明***向杨某支付3万元;
2014年12月12日杨某出具给***的借条和2014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洪东人民币100000元,按三分利息算月利息),旨在证明***向杨某支付1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杨某出具给***的欠条和2014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洪东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国邦石化码头后期工程用款,三分利月息),旨在证明***接受杨某的请求支付护弦厂家12万元;
2014年11月1日杨某出具给***的借条以及2014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5日的***银行流水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洪东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国邦石化码头后期投入资金,月利息三分钱),旨在证明2014年11月1日***向杨某支付的12万元,是付给护弦厂家的。
以上证据证明***总计支付杨某的费用是37万元,虽然支付形式条据上记载的是借条,但实际上***和杨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支付的都是工程款。
3.宿迁港中心港区国邦石化码头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页载明被申请人委派其现场施工负责人杨某、赵越和陈通参加。其中被申请人就是润港公司,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杨某的身份系码头结构工程现场负责人。
润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杨某是与润港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或是委派项目的负责人。杨某朱某手写的证明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于证据2,2014年10月17日杨某出具的借条,出借的主体是***个人,与润港公司没有关系,且银行的业务回单中出借27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这显然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2日杨某出具的借条,也是借***个人款项且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14日杨某的欠条,也是借***个人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是汇给印锦刚,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1日杨某的借条,也是借到***个人12万元,是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鉴定意见书只是初稿,还没有经过双方正式的法庭质证,还需进一步核实确定,这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润港公司从来没有就施工现场鉴定的情况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给杨某、赵越和陈通,只是当时鉴定办要求熟悉现场情况的人去现场指认,润港公司与分包方世业公司联系,世业公司指派杨某,并不能因为这一句话就确认杨某合法的身份。李刚是世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就是分包润港工程的法人代表,杨某是该公司的现场施工人。
润港公司所举的证据为:
4.润港公司与分包人世业公司就国邦石化码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旨在证明润港公司的国邦石化码头工程已经分包给了世业公司,杨某是世业公司派驻在工程建设中现场施工。目前为止润港公司和世业公司还未进行最终结算。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世业公司负责人李刚因为没有资金投入该工程,中途就撤场了。另外,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润港公司与世业公司是否进行结算都不能否认***作为润港公司在现场负责施工的副总经理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申请证人朱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杨某都在国邦石化做工程,杨某做的是码头上的工程。我是***找过去的,杨某是谁派过去的,我不清楚”。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涉案码头工程前期是李刚做的,我是给李刚打工的。后来我打条子给***,用途是码头后期收尾工程。2014年10月17日我打条子给***是借了3万元去买石头的。这3万元是需要还的。2014年12月12日借的10万元是给李刚去还搅拌站业务经理的账。2014年11月14日借的12万元,大部分经过李刚同意由***直接付给厂家,还有一部分留给我做开支用。我一共收到两次12万元,另一笔是用来支付石头款、柴油和厂家的尾款。***在今天提供的37万元借款都是经过李刚同意后由我借的,肯定是由李刚来还。因为项目是李刚的,我只是跟李刚打工的。我和李刚之间也有账目还没结清。”
***质证认为,对于朱某证言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杨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杨某收到了37万元的工程款,该款有的用于支付材料款,有的支付厂家费用,虽然出具的都是借条,但通过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而***是润港公司涉案项目的常务副总经理。其支付的37万元应视为润港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杨某支付。
润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朱某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的,对于杨某的证言,基本上也是客观的,但证言并不能证明***向杨某出借的37万元为润港公司支付给世业公司或者李刚或者杨某公司和个人的工程款。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借条、欠条均载明为杨某向***借款,系杨某与***个人之间的有偿借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初稿,并未最终定稿,依法不予采信。对润港公司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润港公司将国邦石化码头工程分包给世业公司,但不能证明杨某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朱某、杨某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朱某只证明杨某在工地做工程,并未证明杨某的身份。杨某陈述其为李刚打工,经李刚同意与***之间产生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其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也不能证明***代表润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其经手领取了96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主张该9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实际施工人。***称杨某是码头结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杨某,4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加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64.5万元,***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润港公司主张的款项,故***无需返还润港公司钱款。润港公司辩称其已将码头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世业公司,润港公司就该分包工程尚未与世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主张虽然润港公司将码头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世业公司,但世业公司并未履行完全部合同,剩余的工程由杨某,实际施工。因润港公司对于杨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均系其与杨某个人之间约定月息3分的有偿借贷,润港公司不认可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可另行向杨某主张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茂
审 判 员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杨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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