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友,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730086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157号C区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原审被告**、润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判决下发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争议非常大,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要求在3个月内予以审结,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长达10个月,且依旧适用简易程序,说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2.***在另案中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涉案后续工程由***对外融资进行实际施工,其支付买卖款及工程款均是顺理成章,与其自认的事实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及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本案根本不构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该争议的事实予以说理、裁判及认定,进而避重就轻作出裁判,有违裁判的基本原则。3.**与***一直都能联系,本案所谓“借条”约定了利息,***在“借款”后从未向**主张借款本金或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相符合,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
***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从法理上来说是正确的,从事实方面来说,***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实,工程款是***出借给**之后,由**出具手续给***,案涉款项在(2019)苏13民终2817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定性,确实是用于支付工程款。(2021)苏13民终1064号案件中认定370000元中包含了该案中的120000元。如果(2019)苏13民终2817号案件判决错误,系**和润港公司作虚假陈述,请求对其作出处罚。
**、润港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润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向***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今收到王某东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三分,借国邦石化码头后期买材料,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今借到王某东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国邦石化码头后期投入资金,月利息3分钱,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今借王某东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国邦石化码头后期工程用款,三分利按月息,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今借王某东人民币100000元,按三分利息算月利息,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上述款项***均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后经***催要,**、**、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向**出借款项,**向***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与**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向**支付了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认为**是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及**认为**是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对此不予认可,且***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如**系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要求润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自起算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21)苏13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主张的370000元借款中有一部分是***支付给厂家的,还有一部分是由**直接支付的,***同意从本案的370000元本金中扣减120000元,只主张本金250000元。
**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的“三性”认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是一种预支工程款的行为。
**、润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应该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润港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对涉案款项的交付亦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是***对此不予认可。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借款的时间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相符。在本院(2019)苏13民终2817号案件中,***提供本案所涉四份借条,用以证明其向**支付的370000元均为工程款,但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方当事人为润港公司,***为达到其诉讼目的作此陈述并无不当,而且该主张并未得到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向**主张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院(2021)苏13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对***主张的2014年11月14日的120000元借款予以定性并作出处理,故***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争议焦点2,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需等待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暂停计算本案审限,并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依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负担3715元,***负担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负担7430元,***负担3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