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975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975号

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730086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2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石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1311民初6580号。在庭审过程中,国邦石化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贰分。还款日期在取得国邦石化工程码头款后两日内一次付清本息。经该院审理,将该笔120000元的借款认定为工程款,从国邦石化应付给原告的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将此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与国邦公司的诉讼,借条是被告所写,该款项被认定为工程款。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至今润港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仅为其垫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另外,原告还欠付被告的工资,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苏131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请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工程款,并且该工程款在6580号案件中在支付给国邦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12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李某12万元并约定利息。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该款项已经由***为原告方垫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已远超12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扬州世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网上打印的信息,证明印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秦某是该公司的监事。

2、2014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信息复印件,证明由被告***向印某的账户汇款90600元。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扬州世港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护舷及系船柱的款项。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查询卡转出查询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印某账户2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护舷及系船柱款项。

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单复印件及秦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被告向监事秦某付款45000元,也是案涉工程的护舷系船柱的款项。

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的内容上无法证明***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与原告有关。

对证据3-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取款单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收条真实性是存在的,收条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抵销没有事实基础,借条形成的时间在收条形成的时间之后,也无法抵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外人位于宿迁市宿迁港中心港区处的码头,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440000元,被告作为原告在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活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到案外人李某现金120000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向李某所借的120000元被作为预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案外人印某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某支付的45000元能否折抵原告所起诉的120000元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此120000元系其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预支的,用于支付相关的材料款,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见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与原告结算或起诉。

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印某所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某支付的45000元,能够折抵原告主张的120000债权。

理由如下:被告作为原告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当相关业主向其索要工程款或材料款时,其向相关业主支付上述款项,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与被告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支120000元工程款,都属于其管理工地的一部分。被告在码头管理的过程中完成了码头护舷的购买安装工作,其向完成该工作的扬州市港橡胶护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某、监事秦某等主要工作人员,转账付款合计155600元应能够折抵原告所主张的120000元债权,因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地的护舷的材料款及工程款系其所付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慈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胥 林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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