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案外人杨某、李某1以及润港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3**民初470号)中,***主张的37万元借款中已经包含了支付给印某的护舷及船柱的工程款,***就此笔款项主张抵消,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是***在工程建设中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也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消。
***答辩:在上诉状中,润港建设公司认为在另案中***向案外人杨某、李某1以及润港建设公司主张的37万中含本案主张抵销的工程款12万,这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润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2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润港建设公司与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石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1311民初6580号。在庭审过程中,国邦石化提供由***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李某2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贰分。还款日期在取得国邦石化工程码头款后两日内一次付清本息。经该院审理,将该笔120000元的借款认定为工程款,从国邦石化应付给润港建设公司的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将此笔款项返还给润港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港建设公司承建案外人位于宿迁市宿迁港中心港区处的码头,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440000元,***作为原告在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活动。***于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到案外人李某2现金120000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向李某2所借的120000元被作为预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案外人印某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士峰支付的45000元能否折抵润港建设公司所起诉的120000元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主张此120000元系其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预支的,用于支付相关的材料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润港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与润港建设公司结算或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向案外人印某所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士峰支付的45000元,能够折抵润港建设公司主张的120000元债权。
理由如下:***作为润港建设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当相关业主向其索要工程款或材料款时,其向相关业主支付上述款项,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与***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支120000元工程款,都属于其管理工地的一部分。***在码头管理的过程中完成了码头护舷的购买安装工作,其向完成该工作的扬州市港橡胶护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某、监事秦士峰等主要工作人员,转账付款合计155600元应能够折抵润港建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债权,因***垫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已超过润港建设公司主张的120000元债权,故润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润港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地的护舷的材料款及工程款系其所付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11月18日,润港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宿迁港中心港区国邦石化码头,工程承包人施工项目经理为蒋某,***当时任润刚公司常务副经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将讼争的12万元用于润港建设公司的支出。
本院认为,***原系润港建设公司常务副总,负责宿迁港中心港区国邦石化码头工地施工管理工作,其从江苏国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以借款形式预支的12万元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未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则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该款项返还给润港建设公司。润港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与扬州市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缔结合同,由扬州市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负责护舷、船柱材料供应,***又将本案讼争的12万元支付给扬州市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润港建设公司欠付的材料款,付款行为是履行作为公司副经理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润港公司负担。
***向案外人杨某、李某1及润港建设公司主张的37万元借贷债权中包含本案讼争的12万元,系因润港建设公司拒绝认可***将12万元用于公司事务,为了防止自己遭受损失采取的诉讼措施。杨某和李某1均是扬州市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案中也均认可***已经将讼争12万元用于支付扬州市港橡胶护舷有限公司货款,并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进一步印证***的主张。由于***并未擅自占有讼争12万元,故对润港建设公司请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润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江苏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董大千
审判员 刘爱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