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5234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兆强,系单位职工。
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洪卫,总经理。
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周京平,总经理。
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于国刚,经理。
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凤凰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王少伟,经理。
被告:黄建明,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莱州市柞村工业园,公民身份号码3790091975********。
被告:李润桃,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莱州市柞村工业园,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74********。
被告:高洪卫,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7********。
被告:高向连,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7********。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436845.03元(计至2019年6月20日),本息合计5416845.0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436845.03元(计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5416845.03元,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建明、李润桃、高洪卫、高向连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计算明细表、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当庭出示,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柞村支行借款人民币498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分别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同意为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润桃作为保证人被告黄建明的配偶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将借款498万元汇至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约定借款月利率4.7125‰,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期内利息已全部清,本金未付。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万元及逾期利息420081.68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因上述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1676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八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没有明确约定是逾期利息还是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鉴于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作出对原告方不利的解释,即该约定为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润桃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对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万元、利息420081.68元(计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5400081.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7.92元,减半收取24858.96元,由原告负担58.9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莱州市顺达保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宝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金德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明、被告李润桃、被告高洪卫、被告高向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