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美森暖通安装有限公司

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49号
原告: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5744291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4145-9。
法定代表人:余存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胜,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系该公司主任。
原告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拟租赁被告位于皖西路155号7#、8#、9#三间门面房用于经营,并交纳保证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约定2011年7月10日前签订合同。在约定签约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签约并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签约及交付房屋义务,后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其以种种借口搪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辩称:2011年6月底,我方向社会公开招租,竞租方共有三家。出于人情关系,意向性出租给原告。原告提出,”两间门面小了一点,最好再多一间”。被告遂于隔壁沟通求得另一间门面。三间落实后,即通知原告,原告声称外出,多次电话请求无论如何一定留下租赁房屋,8日来签合同。被告回绝了其他租方。被告要求原告尽快签约,原告称近期要还银行180万元及筹集货款无钱签约,要求再延期二天。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惯例缴纳保证金,并提醒”房子确定租就缴,如不确定租就不要缴,缴了保证金视同百分之百租定了,双方不可违约,如限期内不签约,保证金不退。发票上写明,7月10号之前签订合同。”原告表态”我肯定租,一定不会要求退保证金,10号之前一定会把合同签掉”。当时有***、***、**三人在场证明。7月10日上午,原告没有来签约,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在电话中称,我在筹款,还没有着落。下午又电话联系,原告说没有钱,不租了。7月13日,原告来被告单位说,房子不租了,没有钱交房租,退保证金。自7月4日至今,因原告反悔,造成我方三间门面空置,损失近3万元,尚有后期不确定损失。因我单位系国有特困企业,200余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全部依靠房租维系。故保留此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向社会公开招租。被告意向性出租给原告。原告提出要求,两间门面少了,最好再多一间。被告遂于他人联系取得另一间门面。三间落实后,即通知原告,原告声称外出,多次请求被告留下门面房,7月8日来签合同。2011年7月8日上午,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来到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要求租赁被告的位于皖西路155号7#、8#、9#门面房,称近期要还银行180万元及筹集货款无钱签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惯例缴纳保证金,原告遂向被告缴了15000元保证金,被告在收据上注明于2011年7月10日前签订合同。7月10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7月13日,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退保证金。被告以其房屋未能及时出租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收据、安徽移动通话记录等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5000元的收据来看,该收据上注明的15000元系皖西路155号7#、8#、9#门面房的保证金,于2011年7月10日前签订合同,并未注明15000元系定金。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但鉴于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的实际损失按一个月计算即18000元,原告分担其中的9000元,以作为原告补偿被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六安市美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安徽省六安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