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管兵,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8号国际商务大厦A区8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2743588L。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该公司法务。
被告:连云港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55452839。
法定代表人:李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德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金海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13911083X。
法定代表人:史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该公司法务。
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8177N。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德洪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万元(暂定,根据实际鉴定测量方量计算后确定)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给付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施工中合同外支出的各种费用20万元;3.判令另外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连云新城大浦河扩浚工程河道疏浚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连云港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被告连云港德洪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原告。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连云新城大浦河掉尾(老海堤-新城闸段)扩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100万立方,单价5.5元/立方,总价暂定550万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工机械及材料等,进行了实际施工。2019年元月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已经过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50万元,其后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拒绝支付余款,已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三被告依法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4.1款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应当驳回***对申请人的起诉。上述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有效仲裁条款具有排除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相当于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将给当事人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留下空间,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仲裁机构认定,法院无权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涉案工程是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长兴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该约定,惠城公司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告连云港德洪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2018年3月5日,其与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新城大埔河调尾(老海堤-新城闸段)扩浚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连云港市,而连云港市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是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对申请人的起诉。
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仅对达成约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不是同一个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同一合同主体,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并无共同的仲裁条款约定。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等主张权利,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法律规定直接赋予的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宏观层面政策法律对农民工血汗钱的特殊保护,该规定涉及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并不仅以原告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依据。3.本案若适用仲裁则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形同虚设、无法适用。同时也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彻底查清,也给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留下空间,违背了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连云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且利于查明事实、减轻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德洪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新城大浦河掉尾(老海堤-新城闸段)扩浚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新城大浦河掉尾(老海堤-新城闸段)扩浚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相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有关于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申请仲裁的约定,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应当向各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鉴于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及转包人主张权利源于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应当向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