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3民初30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8177N。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远东博力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88号鹏润家园豪苑A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17747777G。
法定代表人:卡尔.博力,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远东博力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海事局车牛山岛雷达站风柴互补供电工程总包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圆满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设备海运运输、20M单柱塔基础施工及系统设备就位安装等工程总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退还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9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2元,由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劲
代理审判员 薛 锦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成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