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民初516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8177N。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樱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90260423G。
法定代表人:尹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王晓伟,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州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街道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NX5RK98。
法定代表人:陈康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州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90元,减半收取计36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连云港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