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8960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8960号
原告: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
法定代表人:方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321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台空调,原告在被告住所地*****酒店大堂及机房完成了供货及安装空调任务,费用共计3923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9237元,仍结欠3万元未付。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酒店别墅区域的空调设备安装及售后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延后施工,原告于2019年5月完成了空调安装任务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拆除空调室外机,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款项291980元。若被告未支付,由原告拆除空调内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空调外机时发现别墅已经出卖给业主,各业主认为空调已由其购买,拒绝原告方拆除。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321980元空调货款及安装款未付,但目前有六台空调外机被原告拆除,其中2台外机被原告取回,4台留在业主家里,原告将上述6台外机装上后,被告同意支付涉案款项。2、涉案工程涉及8幢别墅,该8幢别墅是一个整体,但仅有其中7幢别墅的空调验收合格,剩余1幢别墅的空调未验收,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当支付所有款项;3、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于2019年4月19日由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并完成相应的安装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9237元,但被告仅支付9237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空调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了原告为*****酒店供应空调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合计合计39237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923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
2018年6月12日,原告建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别墅格力中央空调项目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二)合同总价及交货地点:设备工程总价为:¥335000元……(五)工程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5.2到货后,甲方负责组织工程监理方、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数量及验收货物质量,若货物数量与清单数目不相符,货物有丢失或损坏,或者货物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收回或补齐货物,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乙方交货的凭证。5.3乙方产品通过交货验收后原则上视为本批次的产品质量为合格产品,但在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有承担其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5.4交货后,甲方提供设备存放地点,乙方或其委托的设备安装承包方保管货物,货物如有丢失或损坏的情况,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六)付款方式:6.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6.2空调安装、调试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整)。”
关于原告履行《工程合同书》的情况,原告陈述,涉案9幢别墅的空调于2019年5月安装完毕,于2019年6月至7月通临时电开机调试,因被告未付款,故双方未签订验收单。被告陈述,涉案9幢别墅的空调于2019年5月安装完毕,于2016年6月至7月调试。
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书项下原告应实际履行的8幢别墅的空调安装仅有7幢验收合格,其中2702幢未验收,其余7幢均已验收合格,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1#、1702#、3002#、2002#、22#、10#、8#,竣工资料自检完整,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有“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甲方签收人姓名及时间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雪中签字确认。关于工程竣工报验单的签订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因该报验单上加盖的印章使用的系原告曾经的名称,而原告办理工商名称变更手续是在2019年4月19日,故该报验单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至4月,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另陈述,因2702幢别墅被告较晚装修,导致空调较晚安装,故2702幢空调未验收。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无法支付9幢别墅空调货款291980元。详见合同附件。现双方协商同意,拆除9幢别空调室外机,由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行保管。待*****酒店(苏州)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恢复安装调试。如*****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无法付清全部货款,建通环境工有限公司将拆除已安装的室内机。在拆除中造成的装修损坏,由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商量负责修复。”
补充协议附件实际安装清单载明原告在《工程合同书》项下为每一幢别墅安装空调的价款,其中1幢、802幢、10幢、1702幢、2002幢、22幢、2702幢、3002幢别墅的空调价款均为33500元,样板房的空调价款为23980元,合计291980元。
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项,但被告未于支付,随后在2020年5月,双方在被告总经理池颖的办公室中达成了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方确实拆除了两部空调外机并取走,另外4部空调外机拆除,当时别墅业主称因为其已经购买了别墅,所以原告方无权取回空调,空调放在了别墅内,后来原告才知道别墅已经出卖给业主,空调客观上已经不能取回,所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述,原告知晓别墅已经卖掉了,除此之外,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拆除并取回1幢及22幢别墅的空调外机合计2台,拆除802幢、10幢、2002幢、3002幢别墅的空调外机合计4台,该4台外机留存在相应别墅之内;2台空调外机折价24000元,6台空调外机安装费折价8000元,合计32000元。原告另陈述,其不同意安装上述6台空调外机并在主张的诉请本金中扣除32000元,利息主张作相应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结算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实际安装清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空调并履行安装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空调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且进行了相应调试,无证据证明空调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空调款291980元,并约定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拆除了6台外机并取回其中2台,但原告已在主张金额中扣除了2台外机的货款及6台外机的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980元(291980-32000)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空调款利息应自《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在《工程合同书》外被告尚欠空调款30000未付的诉请,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空调结算清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28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998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退费申请,由本院退还。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嵇洋洋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