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31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北营村富民路**。
法人代表人:陈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494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林友贤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原告就贵州省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进行居间。经原告多方努力,最终促成了被告与工程总承包方签订了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林友贤和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人袁华强共同签订,签订时间2018年8月15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701085.3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万零壹仟零捌拾伍元叁角玖分)。随后被告就组织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至2018年9月份和10月份甲方就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签证,共完成签证的施工审批金额为人民币525万元整。至2019年1月16日,审计工程进度款为988万元整,开出发票金额789万元,(进度款以工程量的80%审批),工程发包方也已分批次付款到帐。按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在每笔工程款到帐后应按比例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即按工程款5%的比例支付,但被告都未能履行义务。原告也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投入多,资金困难等为由而未予履行承诺。以至后来被告以向原告借钱为幌子来体现其没有钱,而原告也念在朋友份上借出,而实际上被告已经数次收到款项,却以没有资金为由而拒不履行,原告至今也从未收取到居间报酬,且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不讲诚信的,所以原告也不愿与被告继续业务合作往来,因此决定中止与被告的合作,只追讨至2019年1月16日开出的发票工程款的居间报酬。发票金额为789万元,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施工进度款以实际施工量的80%审批,所以实际的施工完成量应为人民币988万元整。而后续被告继续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主张,即后续被告继续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这样也可以为被告省下不少的费用支出,所以原告主张只截止至2019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折合的工程量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494000.00元整。即工程量988万元×5%=494000元整。由于被告未能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林友贤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原告与林友贤个人之间的居间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在居间合同上盖公章。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显示,林友贤与被告也并无关系。因此,原告与林友贤个人签订所谓的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林友贤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就本案而言原告也未促成工程承包合同成立,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根据《合同法》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并未促成工程承包合同成立,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仅能要求必要费用。综上,原告与林友贤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原告与林友贤个人之间的居间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促成工程承包合同成立,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仁怀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
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林友贤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为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友贤;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仁怀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承包事项进行居间,并促成甲方与工程中标单位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内部工程承包人袁华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进驻项目现场进行工程施工即视为居间成功。2、甲方负责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投资、管理、建设直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负责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3、乙方负责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并协助工程资金的回笼工作。4、居间报酬支付:甲方同意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5%的比例支付乙方居间报酬,合同金额包括与污水处理工程有关的其他项目及各项增补部分。5、甲方在收到工程发包方即业主支付的内一笔工程款后,即按约定比例支付乙方居间报酬,至工程完工结算后按约定付清余款。居间报酬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不提供发票。该《居间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林友贤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并无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签注。
2018年8月15日,袁华强与林友贤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记载:甲方为袁华强;乙方为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友贤。合同约定:1、甲方就其本人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乙方共同完成,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仁怀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发包人: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袁华强。3、乙方负责工程建设前期资金投入,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建设的各种事项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4、甲方负责协调发包方与工程工作有关的人事关系及施工过程有关的如现场,项目改签,增补签证等事项的协调工作。5、利润分成和支付:由乙方支付甲方定额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工程正式进场后由乙方预付甲方现金200万元,至工程结算结束后,乙方全部收到工程款后付清余款150万元。工程建设过程的增补部分,乙方进行成本核算后再将利润的50%作为利润分成支付甲方。该《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袁华强签字捺印,乙方由林友贤签字捺印,并无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签注。
另查明,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庸锋。诉讼中,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林友贤并非其员工,其亦未参与本案诉争的工程。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处仅载有原告***和林友贤、袁华强的签名,并无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签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工程及林友贤有关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连江盈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菁
人民陪审员  陈德瑜
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