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2民初110号 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7NWD1W。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商城C7-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NJ69N4D。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鑫海花园一期小区十七栋1-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颖家公司)与被告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基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基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134.41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勐海县疫情防控临时阻拦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热镀锌刀刺网、热镀锌方管、热镀锌扁铁等材料,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在采购货物前3日提供采购计划,钢材在被告报计划三天后原告送到现场;热镀锌刀刺网在被告交完20万元定金后七天陆续到现场、原告不负责卸货;在货物到现场后,被告应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商标、数量、外观包装等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有异议,被告有权当场拒收或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原告提供书面异议;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作为定金,每车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该车尾款。每月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自双方确认之日起5日内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付定金2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热镀锌方管、刀刺网、刀刺网工具、热镀锌扁铁、不锈钢盖板、卡扣;被告现场查验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货物后3日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3850664.64元,被告已付款3390530.23元,尚有460134.41元未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850664.64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基扬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统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为3347799.9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850664.64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交付地为被告项目所在地,即勐海县布朗山乡。因原告未将货物清单随车送达,项目所在地又没有大型称量设备,故被告每次收货时只能对货物中的方管根数、刀刺网的捆数进行计量。经被告统计,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热镀锌方管(80*80*3)为2275根,热镀锌方管(30*50*2)为15484根,热镀锌方管(20*20*2)为2032根。按照国标镀锌方管的理论重量公式计算出的重量分别为99.009吨、221.7吨、13.782吨。热镀锌刀刺网大捆140捆、小捆119捆。经被告称量,大捆重量为504.9公斤,小捆重量为252.45公斤,故热镀锌刀刺网总重量为100.728吨。另有,热镀锌扁铁(30*3)为32.8吨(该重量为原告司机告知)、不锈钢盖板2000个(价款4000元)、卡扣6000个(价款420元)以及工具3个(价款28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收到的货物价值为3347799.94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390530.23元,超出实际收到的货物价款,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扣货款。2021年8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刀刺网已经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当日,被告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原告称第二日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直到2021年9月,原告也未曾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被告只得自行购买镀锌漆150桶、喷涂机2台,聘用4名工人,租赁一辆装载机和一辆皮卡车,连续工作7天,将生锈的刀刺网重新喷涂。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33211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第三,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双方约定2021年8月11日交付其中一批货物,被告为此聘用了电焊工80名、小工120名,并租赁了吊车1台、货车5辆,待原告货物一到就立即开工。然而,原告货物迟迟未到,直到2021年8月14日,原告才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施工现场。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被告工人及机械设备待工3天,造成的损失高达16200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超出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且原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3.货物单价是多少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4.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云南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A1.《材料购销合同》1份、A4.《增值税发票单》《邮寄单》《聊天记录》各1组,本院予以确认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南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 A2.《送货车辆信息》《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对账单》(复印件)20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施工地陆续供应材料及与被告就供应材料进行了验收对账,而被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当日或收到货物3日内向原告进行货物异议反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物流单及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已接收货物,且未在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计算的单价,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A3.《付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390530.23元,尚有460134.41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应付款总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认可三性,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390530.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A5.《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尚有460134.41元货款未支付,该清单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付款的日期及结清字样是被告财务所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是2022年3月2日,原告财务才将销售清单发给被告财务人员,要求被告方进行核对,被告仅仅是对已付款金额、时间进行确认,并不是对总货款进行确认,即使该单据字样由被告财务书写,但财务人员无权确认结算销售总金额。销售清单3当中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经被告核对,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90530.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A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及翻译》(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核对过最后一车称重数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方一直在强调数量、质量以及跟原告方老板沟通无果的问题,并没有承认质量合格及数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认可三性,能证实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A7.《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保函费发票》《(2022)云2822财保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云28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22)云2822执保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22)云2822执保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律师费的支出实际是否产生仅仅依据委托合同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本案与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产生民事法律服务关系,产生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2821元,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冻结被告公司账户金额460134.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8.《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复印件)11份、《昆明宏达筛网制品厂云南可氏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复印件)4份、《运费付款单》(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热镀锌材料系从云南**(**)公司处购买,过磅单系双方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发货;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刀刺网系原告从昆明市官渡区宏达筛网制品厂购买,所有货物原告已支付运输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中所标注的车辆信息不是为被告方运送货物的车辆,被方在2021年7月20日收到货物的运输车辆号牌为四川号牌;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方确实收到单中车辆运输的货物,但已该车司机核实,该车所载重量未超过33吨,否则将超载无法上高速;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被方收到货物数量不一致;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确实收到,但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被告方收到货物数量不一致;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经被告与该单货物运输司机核实,该车货物只有32吨左右,原告是按33吨与运输司机结算运费;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8》的三性部分认可,其中80*80的货物确实收到150根,30*50的货物收到实际是1764根;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10》的根数予以认可,但对重量不予认可;被告对《云南**(**)销货应收款凭单9、11》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昆明宏达筛网制品厂云南可氏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采购来源;被告对《运费付款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收款人、司机名字及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产生的凭证,未经被告全部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基扬公司提交的证据: B1.《施工照片》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配送单》4张、《售后凭证》2张、《施工视频光碟》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反馈钢材生锈问题无果后,自行招工买材解决生锈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3321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列举的施工照片未能看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系原告提供,且材料生锈与被告的保管方式等息息相关,材料生锈不一定是原告所致。被告提供的配送单、售后凭证、发票合计46490.4元,与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3211元不符;购买时间从2021年9月22日到2022年2月25日,历时156天,与被告所说的7天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且没有专业的报告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B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发票》2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2021年8月11日将货物运到项目工地,而被告逾期至2021年8月14日才将货物运达,致使造成被告人力施工设备机械损失16.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供货时间与被告的采购计划息息相关,被告未提供针对该批货物的采购计划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供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负责卸货,被告租用卸货设备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发票金额仅为1.8万元与16.2万元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B3.《“基扬工程部材料科”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6-23页)1份,欲证明原告未随运货车将货物清单交付被告核对,被告工地未有验货设备,只能按实际到货数量进行核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货物重量的差异是因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过磅吨位进行计算。货物过磅重量还包含其包装重量,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为易生锈、锋利的材料,其包装有特殊要求,需多层包装,包装占据一定重量。合同也约定,过磅重量允许出现千分之三的误差,被告仅以根数计算重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交易规则。根据被告质证所述财务记录不能作为计算的一个主体,被告所述30*50*2的货物收到是1764根,但根据被方证据第18页记载收到根数是1778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交流,未经原告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B4.《**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欲证明货车司机**是原告方指定送货司机,经向该司机核实,2021年7月22日其驾驶川R8××**货车运输方管给被告的重量不足33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通话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司机在载货过程中存在超重的可能,且该司机仅仅说了大概数据,并没有说准确数据;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有效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货物未经称量,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B5.《***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各1份,欲证明货车司机***是原告方指定送货司机,经向该司机核实,2021年7月28日其驾驶云F8××**货车运输货物给被告的重量为32吨左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过磅重量允许存在误差,且原告家仅有三兄弟,没有姐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货物未经称量,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B6.《视频》《照片》各3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安排车牌号为冀AL××**的货车将刀刺网运送至被告工地,在司机见证下,现场核实刀刺网为55大捆,每大捆99圈,每圈净重约5千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供货以过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结算方式,应提供相应设备进行检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拆除包装后单圈刀刺网的重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基扬公司因建设勐海县疫情防控临时阻拦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向原告云南颖家公司采购热镀锌刀刺网、热镀锌方管等钢材材料,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购销合意,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采购货物的单价,即热镀锌刀刺网为7700元/吨,热镀锌方管(80*80*3)为6500元/吨,热镀锌方管(50*30*2)为7070元/吨,热镀锌方管(20*20*2)为7900元/吨,热镀锌扁铁(30*3)为7550元/吨;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提)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工地现场被告指定的地点,不负责卸货,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交货时间为:钢材在被告报计划三天后送到现场,热镀锌刀刺网在定金交完七天后陆续到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物验收,原告须按被告的送货,货到现场后,被告应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商标、数量、外观包装等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有异议的,被告有权当场拒收。被告也可以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原告责任的,被告有权退换货,或要求原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被告须在采购货物前3日内将采购货物的数量、到货时间等具体采购计划提供给原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热镀锌方管、刀刺网等材料。货物到现场后,被告接收了货物,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货物后3日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对,被告目前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9053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颖家公司与被告云南基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及交付的货物数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关于交付的货物单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即热镀锌方管(80*80*3)为6500元/吨,热镀锌方管(50*30*2)为7070元/吨,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热镀锌刀刺网、热镀锌方管等货物,被告云南基扬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等值货款。原告计算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即热镀锌方管(80*80*3)为6500元/吨,热镀锌方管(50*30*2)为7070元/吨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2,《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中的价款应为1369219.8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应为383412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90530.2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592.3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43592.34元。因双方一直未作最后结算,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陆续付款,无法确定被告最后应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函费,向法院提供担保可选择多种方式,并非仅限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在采购货物前3日内将采购货物的数量、到货时间等具体采购计划提供给原告。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逾期交货,故对于被告认为应扣除该部分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3592.3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云南颖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云南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仔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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