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
负责人:朱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赛军,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9372J,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善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泛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一座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蒋鑫。
被执行人:***,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元英,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建行)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泛亚公司)、泛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集团公司)、华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耐公司)、***、钱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无锡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建行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无锡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建行借款本金14998532.29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无锡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建行借款本金289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四、无锡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兴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46788元;五、泛亚集团公司对无锡泛亚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第四项应付款项中102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华耐公司对无锡泛亚公司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第四项应付款项中352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七、***、钱元英对无锡泛亚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宜兴建行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在3685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泛亚公司位于××镇××村××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国用(2003)第0××9号、宜国用(2011)第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宜兴建行就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付款项,在715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川张公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8、A××4、A××3、A××2、A××1、A××0、A××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宜兴建行就上述第三、四项的应付款项,在4440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泛亚公司位于丁蜀镇潜洛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丁蜀字第1××1、1××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宜兴建行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应付款项,在16800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泛亚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号:苏B2-0-2018第0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华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余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根据宜兴建行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钱元英的银行存款合计220839.25元,已全部作为本案执行费;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锡泛亚公司向宜兴建行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宜兴建行提交了暂缓执行的申请书,本院遂撤销上述拍卖。同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案尚未履行的欠款,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人宜兴建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荩
审判员 姚震宇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