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溪市生态环境局、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异135号之八十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地址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99号。
负责人刘景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宝刚,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百兴巷28-5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川善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香莹,本溪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惠其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与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因欠排污费一案,法院以(2017)辽0504行审10号案件受理,因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现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恳请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原股东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02年7月23日注册成立时,已经足额实缴了注册资本6000万元。所以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应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再追加我公司现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把我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的7月23日成立的,根据工商档案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为1亿元,从成立至今始终没有变更过。原始股的股东为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始股股东在成立公司当天已经将6000万元资本出资到位,足额缴纳,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股份的49%,即2940万元。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股份的51%,即3060万元。
我公司是在2020年6月1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从转让方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即被执行人原始股东)处购买了被执行人公司的44.1%的股权即2646万元,从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执行人公司的45.9%的股权即2754万元。转让后,我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的90%股权,即5400万元。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称,把我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的7月23日成立的,根据工商档案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为1亿元,从成立至今始终没有变更过。原始股的股东为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始股股东在成立公司当天已经将6000万元资本出资到位,足额缴纳,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股份的49%,即2940万元。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股份的51%,即3060万元。
我公司是在2020年6月1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从转让方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即被执行人原始股东)处购买了被执行人公司的4.9%的股权即294万元,从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执行人公司的5.1%的股权即306万元。转让后,我公司占被执行人公司的10%股权,即600万元。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本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50000元及逾期缴纳的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指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未能缴纳罚款。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辽0504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总投资额1亿元,其原股东本溪亚洲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60万元,原股东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940万元。2016年6月2日,本溪亚洲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原股东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49%股权(人民币2940万元)中的44.1%(人民币2646万元)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49%股权(人民币2940万元)中的4.9%(人民币294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宜兴欣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51%股权(人民币3060万元)中的45.9%(人民币2754万元)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51%股权(人民币3060万元)中的5.1%(人民币306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400万元,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90%,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10%,二被申请人成为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股东,但没有约定剩余投资额4000万元如何负担。
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200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宜兴营业部申请开出的收款人为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三张(均为复印件)合计金额4500万元,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缴纳投资款4500万元,并称该款用于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供暖管网。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缴纳了中投资额1亿元中除注册资本外的剩余部分即4000万元出资款。
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宜兴营业部申请开出合计金额45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三张(均为复印件),但200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当时有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被执行人与二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比例应当按照二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已出资比例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院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范围内,以其未足额缴纳出资4000万元中的90%即3600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申请人宜兴市田园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以其未足额缴纳出资4000万元中的10%即400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景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一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