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吕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土山路699-1土山机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243XC。
法定代表人:孙宜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2533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吕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1151542C。
法定代表人:蒋晓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丹阳市吕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速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上诉人未认可涉案加固工程由上诉人实施或由上诉人发包给速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本案中,速筑公司在诉状中明确丰永星仅是介绍人,速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吕蒙公司是涉案加固工程的委托方,也是加固工程竣工的验收人。在吕蒙公司未提交任何相方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吕蒙公司是涉案加固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判决调查涉案加固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原因和责任人,超过了其应当调查的范围,在未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加固工程系上诉人问题,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速筑公司答辩认为,速筑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及吕蒙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加固的事实,该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合同的商洽方和相对方均是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被上诉人联盟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速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速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要求宏伟公司、吕蒙公司立即给付价款501479.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宏伟公司承建了吕蒙公司开发的丹阳市吕城镇荷花池社区工程,在工程预验收过程中,发现框架柱并没有按照图纸约定的尺寸进行施工。2013年3月,速筑公司经宏伟公司介绍,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楼的框架柱加固工程由速筑公司实际施工,并且于2013年5月8日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后为工程质量合格。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速筑公司只收到工程款20万元,经决算,加固工程总造价为673038元,但宏伟公司、吕蒙公司推诿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蒙公司和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承建吕蒙公司开发的位于丹阳市吕城镇中心村郭家组和西符村荷花池组的荷花池社区住宅楼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毛坯)、水电安装;不包括钢结构雨蓬及外墙涂料。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56天。工程价款为47628500元。宏伟公司在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丰永星,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如下:
1、宏伟公司承建的荷花池住宅楼二期工程是否存在部分框架柱梁(有保温免拆模板部位)截面尺寸严重小于设计要求,是否需要进行加固。第一,2012年12月17日,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框架柱梁(有保温免拆模板部位)截面尺寸严重小于设计要求;2.部分钢筋复试检测报告抗震性能指标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并责令宏伟公司暂停施工。第二,丹阳市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加固设计总说明中明确,宏伟公司承建的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比施工图小,达不到设计要求。第三,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该公司副总经理康永付在庭审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要求对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楼进行加固,加固的原因是不符合规范。虽然宏伟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各个阶段由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认可的质量报验单和验收报告及记录,来证明工程是按照合同和图纸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从上述证据来看,宏伟公司承建的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楼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明显存在变小的情况,而且严重影响房屋质量,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工序质量报验单、验收报告等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宏伟公司建设的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部分框架柱梁(有保温免拆模板部位)截面尺寸严重小于设计要求,应进行加固。
2、速筑公司对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的加固行为是和宏伟公司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和吕蒙公司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首先,速筑公司陈述其为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加固是由宏伟公司工地负责人丰永星叫去进行加固,由于工期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虽然庭审中宏伟公司不承认与速筑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是宏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又称系由吕蒙公司委托宏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加固,宏伟公司对加固行为的陈述自相矛盾。再次,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系由宏伟公司承建,在建设过程中,框架柱截面尺寸变小,不符合图纸要求,需要进行加固,应是承建方即宏伟公司的问题,而不应是发包方的问题。综上,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的加固行为应是宏伟公司在其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应认定为速筑公司和宏伟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3、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速筑公司对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楼进行加固,2013年5月8日,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未结算工程价款,经速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9月17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鉴定造价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41479.48元,该款包含规费21762.72元,不包含加固工程设计费60000元。速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加固工程规费21762.72元和加固工程设计费60000元的说明,加固工程规费21762.72元,系应由速筑公司缴纳给丹阳市建设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本案中速筑公司并未实际缴纳,故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加固工程设计费60000元,由于双方对加固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加固工程设计费具体由谁给付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实际给付,故亦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故荷花池社区工程13#、14#、15#、16#、17#、18#、19#、20#、21#、33#、35#共计11幢楼的加固工程造价为619716.76元。现速筑公司已经收到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实际结欠工程款为419716.76元。
原审法院认为,速筑公司要求宏伟公司立即给付工程价款41971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速筑公司要求吕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971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时的陈述,综合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加固的事实,合情合理,符合客观实际。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速筑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加固且已验收合格,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而速筑公司的加固工程,宏伟公司、吕蒙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宏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包工包料,理应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结果,符合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同时,速筑公司在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陈述了其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况,包括现场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的关系、加固施工缘由、施工过程的进度和付款事实等,与现场施工要求相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要求宏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上诉人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