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速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四家联合现场勘查确认得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ALC板部分工程款为50831.16元。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中ALC板部分市场价格才仅有50831.16元。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诚旭建材公司与涉案工程实际发生交易及ALC板货款欠款为144312元”没有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石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明显错误。速筑公司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ALC板材的价格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由诚旭公司代办运输,运输费与主材一并结算,并约定合同金额及相关费用包括主材、辅材、运输费、人工费等,故总费用是144312元;而速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ALC板的结算金额并不包括运输费,板材厚度亦相较诚旭公司所供ALC板薄,总费用是50831.16元,且石强与诚旭公司在《结算报告》中签字盖章时间早于石强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签字的时间,速筑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石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石强在签署《销售合同》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虽然合同首部未明确甲方名称,但能够证明石强以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该印章本身虽非授权委托文件,但该印章是由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张彩平交给石强使用的,且该公司亦陈述石强负责案涉工程。另外,速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强,并未对外公示,石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对外采购,其在涉案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收货手续及结算手续,其行为足以让诚旭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强具有代理权,且诚旭公司是善意无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石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建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