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诚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速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虽加盖了速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石强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表速筑公司与诚工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或偷盖。诚工公司亦未尽到审查石强具体身份的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本案中石强与诚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对速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速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涉案《情况说明》系石强在工程竣工近三个月后各方出现利益冲突时出具的,不能据其认定诚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速筑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诚工公司提交意见称,石强系速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持有速筑公司印章,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应由速筑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速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对速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系由速筑公司承建,速筑公司认可石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结算等事项。速筑公司虽称石强无权代表其与诚工公司签订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速筑公司所有,且由速筑公司指派专人保管,速筑公司亦称其系为了涉案项目工作的方便而将原由专人保管的该项目部印章交由石强保管使用,已使石强具有代理速筑公司工程业务的表象。而合同签订后,诚工公司也已实际向速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速筑公司应向诚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速筑公司欠付诚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诚工公司提供了经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石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以及石强就欠付诚工公司工程款事宜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诚工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71150元。速筑公司虽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因此,速筑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诚工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