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2693号
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爱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碧水名府2幢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鹿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镇江招商市场扶梯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2、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招商市场扶梯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市场2-6层局部梁板混凝拆除、碳纤维加固、新增钢梁及配套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工期45天,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合同涉及的项目内容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扣留5%的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1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经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具备结构加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06元,由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习虎
人民陪审员  仲 彬
人民陪审员  梁春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