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3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茹,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贡园4幢20号102室。
负责人:麻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速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安信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41666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安信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石强签字的《结算单》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但该《结算单》中的签字”石强”与安信达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中的”石强”签字肉眼看字体明显不一致,真假无法确定。其二,《结算单》中屋顶总面积为981.76平方米,但《结算审核报告》中屋顶面积只有778.95平方米,两者之间相差202.81平方米。速筑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屋顶总面积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回复。(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石强以速筑公司名义与安信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2014年12月16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二审判决以《防水工程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便认定石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其二,安信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6日《结算单》中石强的签字也不应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速筑公司认可其为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便,将项目部公章交由石强保管,亦认可石强一直在工地负责。石强在持有项目部印章及东南大学与速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安信达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并一直在工地负责、进行结算,已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速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强的身份以及安信达公司是否明知石强身份、权限,应为其管理不善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石强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二)速筑公司与安信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合同书虽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信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速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因石强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二审判决速筑公司应按石强签署的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并无不当。速筑公司虽称结算单上签字非石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此种情形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结算单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付款结算后所形成债权债务结果,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单效力,而未进行面积鉴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