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温峻与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027号
原告温峻,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
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强,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
原告温峻诉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峻,被告速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营,第三人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温峻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工程项目从事现场协调及材料员工作,直至2014年10月1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聘用原告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中餐补助为每天20元,如有加班按实际工作量给予劳动报酬,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56000元(每月按8000元计算,其中8月、10月按半个月计算);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8000×1×2);3、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7834元(8000/21.75/8×7个月×30天×4小时×150%);4、被告支付餐费补贴4800元(20元/天×6个月×30天+20元/天×2个月×15天)。
被告速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没有招聘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即使原告曾经受第三人石强雇佣,其与石强之间也是雇佣关系,而且在2015年1月26日石强在向东南大学和被告出具的该项目工程对外所有欠款中并没有包含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石强也并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也没有依据。关于延时加班工工资并无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员曾电话联系被告项目经理张彩萍,张彩萍称原告并非每天都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其在环北市场附近经营服装店,其主张每天加班4小时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午餐补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强述称:一、被告主张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因为在前期的与原告性质相同的两个案件中,被告已经调解支付过其他两名员工的工资,故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工资数额存在异议;三、庭前被告调解意见为3500元/月,说明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故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4年1月22日,发包方(甲方)东南大学与承包方速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约定工期自2014年2月22日开工,于2014年4月12日竣工。温峻于2014年3月1日至该工程担任材料员,该工程实际工期为8.5个月,2014年10月16日竣工,工程项目经理系速筑公司员工张彩萍,实际负责人为石强,温峻亦是通过石强招聘。温峻与速筑公司、石强之间均未签订合同。在速筑公司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温峻在与会人员签到栏中签字。
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南大学于2014年3月5日汇款553045.60元、2014年5月8日汇款1106091元至速筑公司账户,速筑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石强汇款511045.60元、2014年5月8日向石强汇款686091元,2014年5月8日向朱广宇汇款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速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谢继友转账10万元。速筑公司陈述朱光宇、谢继友是石强第一批招聘的工人。2015年1月26日,石强出具清单一份,清单包括部分施工人工程款、材料款等总价、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石强在清单中明确学府一舍工程中所有人工及材料往来清单如下,已包含所有内容,该清单中没有温峻的记载。石强对速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无异议,但辩称是速筑公司委托其付给工地工人款项,清单上包含的是所有材料商和工人款,不含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加班费。石强陈述其与速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通过网络认识速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需要投标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其个人没有资质,***同意以公司名义投标,但中标后,考虑个人能力问题,遂将工程交给公司来做。另,石强确认通过其招聘的人员除温峻外,还有石培、蔡义春、刘晓洲,其中石培于2014年2月21日与石强签订聘用合同,石培、蔡义春的报酬本院主持调解,由速筑公司支付分别石培71000元(劳务费36000元、绘图费用及编制竣工决算书费用35000元)、蔡义春35000元。
2015年10月14日,温峻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温峻与速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速筑公司应向温峻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17500元,驳回温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温峻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温峻确认其主张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均基于其与速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由张彩萍对其进行管理,主要包括要开例会和工程进度会,监理公司亦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温峻与速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温峻与速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温峻与速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即使如温峻陈述其是由速筑公司招录,但案涉工程的工期初步仅为2个月,速筑公司在最初招录温峻是亦是出于短期、临时用工,仅是因工程进度问题延长至8.5个月,并不具有与温峻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速筑公司与温峻之间并无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意味着不仅仅要融入企业的组织,更重要的是具体到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种类、期限、劳动过程也要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这是由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本案中,温峻陈述其在工地中不仅受速筑公司项目经理张彩萍的管理,还受监理公司管理,可以看出速筑公司对温峻的所谓管理仅是出于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并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再次,从与温峻同时通过石强招录至案涉工地的另一名员工石培的情况来看,石培与石强签订了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石培向速筑公司追索工资也是通过劳务合同纠纷解决,故温峻与速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温峻以劳动关系主张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孙晋辉
人民陪审员  闵慧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