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及被上诉人诚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旭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3日,其与速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速筑公司向诚旭公司购买ALC板及辅材包括安装施工,总计费用为169400元;交货地点:大石桥路;ALC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校内审计结束后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此款最终于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诚旭公司按约完成了材料供货以及全部安装施工,但速筑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速筑公司支付货款14431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速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速筑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诚旭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和结算材料中的签字人石强并非速筑公司员工,速筑公司也从未授权石强与诚旭公司签署协议进行结算。二、诚旭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在签署合同时未审核石强的身份和权限,存在过失,在进行结算时,与石强恶意串通,有明显虚列货款的行为,损害速筑公司利益,故石强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和结算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速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诚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速筑公司(乙方)与东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自2014年2月22日开工,于2014年4月12日竣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乙方指派张彩平为乙方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
2014年7月3日,石强以速筑公司名义(甲方)与诚旭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50mmALC屋面板(单价200元/m2)660m2、100mmALC卫生间隔板(单价170元/m2)220㎡,总价暂估为169100元,按甲方实际测量墙体乘以每平方米单价为最终总价;交货地点:大石桥路;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十二天内交第一批货;运输及包装方式:根据甲方要求,由乙方代办运输,运输费和主材一并结算;产品连同包装及板一起运至甲方指定工地;施工内容:板材安装、修补以及板缝的处理;如甲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ALC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校内审计结束后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此款最终于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石强在该份合同尾部落款处以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
后速筑公司依约供应ALC板材并进行安装。2014年10月16日,建设单位东南大学对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竣工工程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24日,诚旭公司出具《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ALC板材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一份,载明:板材部分:板厚150mm;2-14轴:46.2×13.4=619.08m2;1-2轴及14-15轴(三角形部分):4×4.2/2×2=33.6m2;1-2轴及14-15轴(梯形部分)(12.4+4)4.2/2×2=68.88m2;合计:619.08+33.6+60.88=712.56m2;总价合计:712.56m2×200元/m2=144312元。结算报告右下方,石强签名确认并书写“结算价:壹拾肆万肆仟叁佰壹拾贰元整”。
2015年1月9日,江苏中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受东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出具《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其中施工单位一栏,石强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速筑公司公章。
一审庭审中,速筑公司称其与石强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份为了石强向东南大学出具材料的方便,项目经理张彩平将公章交给石强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速筑公司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石强保管并使用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得诚旭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强有权代表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该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速筑公司承担。诚旭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速筑公司辩称诚旭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应不予采信。石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报告》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速筑公司承担。速筑公司辩称《结算报告》单价过高以及不排除诚旭公司与石强恶意串通损害速筑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否认《结算报告》上“石强”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石强对货款144312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该货款应由速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诚旭公司主张速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速筑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诚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06元,由速筑公司负担。
速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诚旭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诚旭公司未证明其所主张的144312元货款的真实性。1.其一审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结算报告》是在工程竣工以后作出,且其中“石强”签字的字体肉眼分辨,与诚旭公司提供的在《销售合同》中签字明显不同;2.速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联合现场勘查确认得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ALC板部分总工程款为50831.16元,诚旭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虚假。二、诚旭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1.石强并非速筑公司员工,亦非速筑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速筑公司亦未授权石强与诚旭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诚旭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在签署合同时未见到亦未要求石强提供任何速筑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授权文件,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2.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在综合考虑材料、人工等因素后确定的市场价格为62.5元/m2,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单价200元/m2,远超市场价格。诚旭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材销售的商事主体,面对合同价款约定如此不正常、不公平的情况,更应对石强的身份产生质疑,从而进行基本的合理审查。因此,诚旭公司在与石强签订合同时,不仅存在严重过失,而且有与石强恶意串通损害速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必须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上述审理指南明确规定,虽然加盖项目部公章,但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与实际没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发生交易的,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石强签署《销售合同》及《结算报告》的行为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三、诚旭公司一审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应加重其举证责任。根据诚旭公司起诉状记载,其经营地在秦淮××××州路,为达到在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目的,该公司让其户籍地在秦淮区红花村的工作人员郑海华出具担保,将郑海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后,诚旭公司又撤回了对郑海华的起诉。
速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1.东南大学审计处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及东南大学总务处能源与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2016年4月19日在该报告书下方书写并盖章的说明,拟证明中衡公司受东南大学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最终也是依据中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工程款;
2.中衡公司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工程)审计说明》、中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衡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案涉项目审计负责人杨晓鹏造价工程师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中衡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其受东南大学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
3.《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差价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所用ALC板的预算价及市场价分别为60元、95元。
被上诉人诚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速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上诉。
诚旭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并对速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下方手写说明处加盖的印章与该报告书的出具主体不一致,亦无经办人签字,且本案双方应依据《销售合同》履行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速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证明速筑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就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且案涉产品规格是150mm,而审计报告中的相应产品规格为125mm,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亦持异议,该份表格内容不客观,其中载明ALC板厚115mm,但其所属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核算书》显示ALC板厚125mm,前后矛盾,且诚旭公司所供ALC板厚为150mm,故即使该证据所载市场价95元属实,但该价格并未包含任何辅材、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对应型号规格亦与本案不同,恰恰能够证明案涉厚150mm的ALC板单价200元是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速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诚旭公司无异议,速筑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诚旭公司依约供应了ALC板,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遗漏了速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ALC板审计数量778.95m2、厚度125mm、审计价格50831.16元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诚旭公司一审为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提交了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三份,载明开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1日、22日,收货单位均为“南京东南大学学府路改造”,地址为南京市大石桥17号,产品名称均为屋面板,规格均为150,收货单位代表签字盖章处均签有温某代,石强在下方签字。经计算,三张出库单所列屋面板共735.984m2。诚旭公司二审陈述,本案所涉ALC板系其从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进货,由该公司直接发至工地现场,发货数量多于结算数量,系因存在损耗,最终结算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
速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屋面ALC板厚125mm,共778.95m2,定额单价65.26元,人工费单价1.66元,材料费单价63.57元,机械费单价0.02元;该报告书中的《差价汇总表》显示,ALC加气砼板(常州)共790.6343m2,预算单价60元,市场价95元,差价35元。
速筑公司二审陈述,因其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石强,故石强负责工程的管理及采购,速筑公司未将该转包情况对外公示。
石强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代表速筑公司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本院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诚旭公司主张速筑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石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及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职务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就其职权范围外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石强曾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代表速筑公司签字,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签字行为尚不足以证明石强系速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或速筑公司授权其对外订立合同,故认定石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依据不足。
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2.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且该表象的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即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信赖合理性。对照上述构成要件,石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石强在签署案涉《销售合同》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故虽然合同首部未明确甲方名称,但上述印章能够证明石强系以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本案合同,而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2.上述印章本身虽然并非授权委托文件,但该印章是速筑公司交由石强使用的,且该公司亦陈述石强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所需材料也实际由石强采购,故石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代理权表象的产生与速筑公司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速筑公司风险控制范围内。至于速筑公司所称其与石强的转包关系,系其与石强的内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诚旭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转包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相对人的诚旭公司。3.速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强,并未对外公示,石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并有权对外采购材料,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办理收货手续及结算手续的代表,合同签署时间处于案涉工程施工阶段,交易标的物为案涉工程所需的ALC屋面板,且上述材料均交付于案涉工地,故诚旭公司系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石强具有代理权。
关于速筑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合同约定单价过高,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诚旭公司代办运输,运输费与主材一并结算,并约定合同金额及相关费用包括主材、辅材、运输费、人工费等,速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ALC板的结算金额并不包括运输费,厚度亦相较诚旭公司所供ALC板薄,且石强与诚旭公司在《结算报告》中签字盖章的时间早于石强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签字的时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标的物单价尚不足以证明诚旭公司与石强恶意串通损害速筑公司利益。
综上,石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速筑公司,速筑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诚旭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石强在2014年10月24日《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材料数量及欠款数额,速筑公司虽对石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系伪造或变造,故对速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称凭肉眼即可识别签字真假亦缺乏事实依据。石强代表速筑公司进行了结算,速筑公司应向诚旭公司支付结算货款144312元及相应利息。因此,速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速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戎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