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6幢8号。注册号:331100000044725。
法定代表人:周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6幢57-61室。注册号:331181000014225。
负责人:邵崇发,该项目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佳韵花苑A幢二楼(原粮食一分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80X6。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电梯货款10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泉现代商业广场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只有该协议第八条才约定被上诉人需向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合同总价的2.5%),既然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在判决结果中却直接约束上诉人,显然自相矛盾。二、2011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以上安装为大包安装价,包含设备的起吊、井道脚手架的搭建、井道照明、底坑爬梯、安装过程中的调试、试运行工作。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合同总价的2.5%)。”据此,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负有代被上诉人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义务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打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土建配合费6万元,上诉人已按约支付,该合同履行完毕。故不存在需要上诉人再行支付113830元土建配合费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
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和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不能约束上诉人,但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结合两份合同,可以得出一审判决。二、实际上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及合同价款的2.5%应直接扣留在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本案中,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必然需要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该费用的比例双方也没有异议,均认可2.5%,上诉人没有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书面发函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笔费用,可见上诉人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该费用达成一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四、上诉人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6万元系安装费,并非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土建配合费指的是总包方场地及相关电源设备供分包单位使用,并由总包方向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28030元)。诉讼过程中,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减少货款2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0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南锐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符合约定。2011年7月,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以被告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南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以上安装为大包安装价,包含设备的起吊、井道脚手架的搭设、井道照明、底坑爬梯、安装过程中的调试、试运行工作。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合同总价的2.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由总包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上述合同总价中占比2.5%的“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由被告地产公司交付给原告南锐公司,再由原告南锐公司直接交付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南锐公司负有代付该款的义务。两被告提交的《龙泉现代商业广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南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评判。原告南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代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两份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土建配合费用60000元,原告南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该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应采纳,即使属实,根据该分包合同的约定的费用也是“脚手架、水泥、水电焊、电源、泥辅工、辅料等”费用,是材料费而并非土建配合费。被告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协助扣回电梯土建配合费等款项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南锐公司未按约将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113830元代付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地产公司协助支付该款的事实。原告南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函并不清楚。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事实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形式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从分包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其中约定的“合同安装费用”60000元,也明显低于“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113830元,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种费用性质相同,故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代付义务。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函加盖有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较高,能够证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电梯保养问题,原告南锐公司已将保养材料交由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核实,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表示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南锐公司已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两被告主张原告南锐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该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南锐公司负有代被告地产公司向总包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的义务,现原告南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合同已发生变更,且其主张已履行该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南锐公司主张其无需再代付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缺乏充分依据,且可能损害被告地产公司的权利,故两被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的给付义务。因该“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已超出原告南锐公司提出的尚欠货款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若原告认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因无法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合同原件,经两被上诉人补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增值税发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但未确认该证据反映的两点事实,一是最后一份检验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年1月19日,二是2014年3月17日前已开具45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对上述两点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系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至今存续。被上诉人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龙泉现代商业广场项目的发包人,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该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上诉人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电梯供应商。2010年11月30日,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现代商业广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总承包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绿化景观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工程、电力公司强电工程等附属工程为被上诉人分包。其中电梯工程、智能化工程的总包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按以上三项分包项目工程造价的2.5%计取(由被上诉人代付)”。2011年7月,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与上诉人就电梯工程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433200元,该价款包含设备的起吊、井道脚手架的搭设、井道照明、底坑爬梯、安装过程中的调试、试运行工作,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合同总价的2.5%);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如未按约付款,违约金计付的起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第八天,标准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后因电梯的商标和型号需要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变更书,将合同价款调整为4553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其中一台电梯的层站数从原来26层24站24门变更为25层23站23门,但并未就合同价款作出调整。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检验,最后一份检验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年1月19日。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17日前向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开具45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已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4425400元,尚欠1278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0000元,该费用包括脚手架、水泥、水电焊、电源、泥辅工、辅料等。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应收合同价款中扣减。上诉人与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上诉人负有提供产品的合同义务,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有按约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包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在内的合同价款,合同并未赋予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扣减该费用的权利。现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以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泉现代商业广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关于总包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由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约定直接约束上诉人,据此认定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可从上诉人的应收合同价款中扣减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并用以支付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不当。且从本案事实来看,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而上诉人在与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在进场安装电梯前已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支付安装费用作出约定。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系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设立人,但在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电梯层站数时并未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故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尚欠上诉人货款127800元。一审中上诉人自愿减少20000元货款,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07800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起点和计付标准,上诉人诉请计付违约金的起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而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付,该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均由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