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81民初265号
原告: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6幢8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伟。
委托代理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6幢57-67室。
负责人:邵崇发。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佳韵花苑A幢二楼(原粮食一分仓)。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
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龙泉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280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南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0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原丽水市津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单价、数量以及安装总价。还约定,被告前期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余款经行政主管部门签发许可使用证及原告提供正规财务发票后7天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以延误部分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后双方两次签订《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总价由原来的4433200元增加至4553200元,合同增加价款与余款一同支付,其他参数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并安装了电梯,电梯先后(最后一台检测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经丽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78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土建配合费占合同总价的2.5%。根据被告与总包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占合同总价2.5%的土建配合费应由被告扣除后直接交付给总包方,所以,本案尚有113830元(合同价款4553200元×2.5%)的土建配合费需要扣除。同时,原告交付和安装的电梯在层站数上进行了降低和减少。另外,原告需要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但原告未进行维护保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产公司答辩称:1.被告地产第二项目部虽系被告地产公司下面的分公司,但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地产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依据。2.原告诉称的电梯款中有113830元是被告应代付给总承包人八达公司的电梯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被告只有13970元(127800元-113830元)电梯款没有支付。因电梯层站数发生变更,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才将余下的13970元电梯款暂扣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锐公司补充陈述:认可层站数发生变更的事实。层站数从原26层24站24门降为25层23站23门,原告南锐公司根据层站数减少情况,提出减少货款20000元,主张两被告尚欠电梯货款107800元(127800元-20000元)。
两被告补充陈述:对于原告南锐公司提出的减少货款200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并不客观,具体损失需要进行核算。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对原告南锐公司已履行保养义务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4553200元以及两被告已支付其中4425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南锐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符合约定。
2011年7月,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以被告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南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以上安装为大包安装价,包含设备的起吊、井道脚手架的搭设、井道照明、底坑爬梯、安装过程中的调试、试运行工作。含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合同总价的2.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由总包方八达公司收取。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上述合同总价中占比2.5%的“土建配合费及安装水电费”,是由被告地产公司交付给原告南锐公司,再由原告南锐公司直接交付给八达公司。原告南锐公司负有代付该款的义务。两被告提交的《龙泉现代商业广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南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南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代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两份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八达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土建配合费用60000元,原告南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该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应采纳,即使属实,根据该分包合同的约定的费用也是“脚手架、水泥、水电焊、电源、泥辅工、辅料等”费用,是材料费而并非土建配合费。被告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达公司《关于要求协助扣回电梯土建配合费等款项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南锐公司未按约将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113830元代付给八达公司,八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地产公司协助支付该款的事实。原告南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函并不清楚。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事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形式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从分包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其中约定的“合同安装费用”60000元,也明显低于“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113830元,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种费用性质相同,故原告南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代付义务。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函加盖有八达公司印章,真实性较高,能够证明八达公司并未放弃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梯保养问题,原告南锐公司已将保养材料交由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核实,被告地产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也表示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南锐公司已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两被告主张原告南锐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南锐公司负有代被告地产公司向总包方八达公司支付电梯工程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的义务,现原告南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合同已发生变更,且其主张已履行该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南锐公司主张其无需再代付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缺乏充分依据,且可能损害被告地产公司的权利,故两被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的给付义务。因该“土建配合费和安装水电费”已超出原告南锐公司提出的尚欠货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八达公司既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若原告认为八达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丽水市南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先鹏
人民陪审员 季晓白
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