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九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0民初6767号
原告: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乡东街7号。
负责人:任会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分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李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586647.5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765.97元(从原、被告的结算日期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共计10个月的日期,计算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4.35%);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工大高新第二工业园区饲料厂原料、成品仓储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人承建第一被告该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5万元定金,原告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验收交工使用。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结算为5055647.53元,被告人除支付了75万定金,在2017年4月12日给付了2.5万元工程款,在2016年11月9日抵债给原告三辆汽车折合115.4万元工程款、三个车位折合54万元工程款,剩余2586647.5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称资金紧张为由推脱。鉴于被告没有给付诚意,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与中大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发包人为中大分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哈尔滨工大高新第二工业园区饲料厂原料、成品仓储库工程的土建、钢结构、水暖、电气等施工,原告与中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原告与中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主体部分虽已完工,但其他还有尚未完成的工程,包括库房工程:库房分为原料库房和成品库房,库房没有做房盖和围挡,因此到现在库房都不具备生产和使用条件。车间的生产用蒸汽主管道已安装完毕,到车间以后没有铺设到相应设备上。动力电虽进入了车间,但没有往各个设备上连接,导致我方无法验收使用,迟迟不能投产,给我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是我方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二、工大高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中大分公司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并且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前期给付工程款都是由中大分公司自行支付的。因此本案的给付工程款与工大高新公司无关,工大高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导致中大分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工程项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未举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页、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能够证明被告中大分公司系被告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2015年6月被告中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大分公司的哈尔滨工大高新第二工业园区饲料厂原料、成品仓储库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大分公司系被告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大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的哈尔滨工大高新第二工业园区饲料厂原料、成品仓储库工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初审金额为480万元,已付金额为65万元,欠款金额暂定为415万元,将北京办的别克GL8抵款26.10万元,上海办的普瑞维亚面包车抵款50万元,奥迪A6L抵款39.3万元、会展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的3个车位(18万元/个),以车及车位抵工程款形式抵给原告共计169.40万元,至此原告承诺完成撤场工作,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另行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撤场,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大分公司。2017年11月9日,受被告中大分公司委托黑龙XX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额为5055647.53元。原告、被告中大分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大分公司,被告中大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中大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工大高新公司承担,故被告工大高新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大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定额为5055647.53元,被告中大分公司以现金、车辆、车位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46.90万元(75万元+169.40万元+2.5万元),尚欠2586647.5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工大高新公司应承担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逾期利息93765.97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已交付给被告中大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大分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0日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不超出应给付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止,尚欠工程款利息为93765.97元(2586647.53元×年利率4.35%÷12个月×10个月),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工大高新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93765.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647.53元;
二、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9376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1.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久洋
书 记 员 吴佳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